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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7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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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7885号
  •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885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22号。负责人:赵春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李开创,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38,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5,314元(以238,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85,170元,包括欠付合同价款238,020元及两项增项施工费,分别为电梯增加层门保护,签证金额15,150元,电梯配重调试,签证金额32,000元,合计285,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8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质保期满之日加7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8台,费用共计476,04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2020年9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523,19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285,1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9年6月5日,涉案电梯已经全部完成验货验收,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南通六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与被告进行结算,其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已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即天津融海联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系建设方,该建设项目属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建设项目,原告应该与其完成结算。此外,原告曾向建设方提供结算资料,但其双方因电梯噪声测评是否应扣款5万元一事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结算未能完成,故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原告因工程扣款与建设方的分歧,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并未履行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第4.2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电梯安装后其未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实际需方,致使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所安装电梯的免费维保期为两年,故付款期限的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约情况;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6月5日,八台涉案电梯均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3.付款通知及邮寄查询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电梯安装费;4.资料移交清单和物料移交清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涉案电梯的有关资料及电梯实物移交给了建设方以及物业公司;5.结算资料1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建设方提供的结算材料,结算材料经过建设方工程部负责人签字;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孟磊和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薛金烨就原被告间电梯安装款结算事宜沟通过程,并且双方形成了结算价为523,19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是238,020元,扣除工本费1,000元,最后原告应获得的结算款为284,170元;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电梯安装款238,020元;8.《造价确认审核》(审定造价32,000元)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对应的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打印件,《造价确认审核》(审定造价15,150元)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对应的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打印件,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称重调试及加防护保护板两项增项施工并经过审核;9.结算资料目录及相关结算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中结算通知书中签发人为任百鹏,系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工程部职员,主办部门负责人张泰,系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工程经理,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并经过被告及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的认可;10.原、被告及融海联创合伙企业三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同意免除50,000元罚款及承诺8月底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没有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故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当时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结算资料,但其与建设方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实本案被告只是处于协调原告与建设方尽快完成结算的角色,其双方至今因出现电梯噪声扣款分歧以致未能办理完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造价审核应以建设方的确认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其中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建设方的盖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叶峥嵘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叶峥嵘只是协助结算人员,聊天内容中没有提及签证事宜,只是建设方承诺于2021年8月付款,该承诺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仅是配合结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融创181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3》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建设方直接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以及工程价款;2.2020年12月1日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发送给原告的《结算扣款通知函》,证明建设方因电梯噪声不合格,表示将扣减被告分包项下工程款50,000元,再由被告对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等额扣除。3.原告发送给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的《天津融创181项目电梯工程施工报告》,证明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结算最终是由本案原告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来完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只是被告与建设方内部的合同,原告并不知道有此合同存在,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对于无理由扣款予以认可,相反原告对于该份扣款不予认可,而且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与建设方并无合同关系,其扣款是无任何依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TLJ-TJNT(甲指分包)-2018006(电梯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融创181项目8台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476,040元,上述合同第4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第一笔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实际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实际需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第7.8条约定:“电梯经检测合格并完成使用登记后乙方负责免费维护保修两年”。第12.2.3条对工程移交的约定为:“电梯安装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后,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通过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第13条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三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90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且涉案电梯均已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38,020元,剩余50%合同价款未付,截至2021年6月5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被告双方员工曾于2020年9月通过微信沟通办理结算事宜。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增项签证费用问题,原告主张除《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涉案工程另发生两项增项工程,分别为加防护保护板,审定造价15,150元;称重调试,审定造价32,000元。原告对此提供《造价确认审核》、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称,由于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方,故无从核实签证情况,对上述证据中除施工现场照片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价审核应以建设方的确认为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增项及相关造价核算情况,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施工已实际完成及签证费用共计47,150元(即15,150元+32,000元=47,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分包合同》所约定工程范围及增项工程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竣工结算及付款义务。被告虽主张由于涉案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故应由施工方三菱电梯公司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直接进行结算,但根据《分包合同》第13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故被告关于结算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传输文件、造价确认审核、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3,190元(即476040+15150+32000=523,1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表明,被告提出扣减工本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合同款项238,020元,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尾款数额为284,170元。关于扣减工本费一节,根据《分包合同》第13.2条约定,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其关于扣减工本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的涉案工程尾款数额为285,170元(即523190-238020=285,170元)。关于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第4条的约定,第二笔付款应自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且实际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实际需方后7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依约出具银行质量保函,但开具保函的目的系为涉案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现涉案工程自2019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至2021年6月4日质保期截至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故应认为涉案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给付工程尾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噪声测评是否应扣款5万元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完成结算一节,首先,如前所述,依据《分包合同》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并非涉案工程结算主体,被告以原告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间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电梯安装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涉案电梯是否存在噪声质量问题,原告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噪声问题予以扣款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表示不就电梯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电梯存在噪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原告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质量扣款争议致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85,170元,并以285,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56元,减半收取计2,788.7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885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22号。负责人:赵春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李开创,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38,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5,314元(以238,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85,170元,包括欠付合同价款238,020元及两项增项施工费,分别为电梯增加层门保护,签证金额15,150元,电梯配重调试,签证金额32,000元,合计285,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8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质保期满之日加7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8台,费用共计476,04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2020年9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523,19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285,1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9年6月5日,涉案电梯已经全部完成验货验收,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南通六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与被告进行结算,其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已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即天津融海联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系建设方,该建设项目属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建设项目,原告应该与其完成结算。此外,原告曾向建设方提供结算资料,但其双方因电梯噪声测评是否应扣款5万元一事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结算未能完成,故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原告因工程扣款与建设方的分歧,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并未履行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第4.2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电梯安装后其未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实际需方,致使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所安装电梯的免费维保期为两年,故付款期限的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约情况;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6月5日,八台涉案电梯均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3.付款通知及邮寄查询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电梯安装费;4.资料移交清单和物料移交清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涉案电梯的有关资料及电梯实物移交给了建设方以及物业公司;5.结算资料1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建设方提供的结算材料,结算材料经过建设方工程部负责人签字;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孟磊和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薛金烨就原被告间电梯安装款结算事宜沟通过程,并且双方形成了结算价为523,19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是238,020元,扣除工本费1,000元,最后原告应获得的结算款为284,170元;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电梯安装款238,020元;8.《造价确认审核》(审定造价32,000元)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对应的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打印件,《造价确认审核》(审定造价15,150元)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对应的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打印件,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称重调试及加防护保护板两项增项施工并经过审核;9.结算资料目录及相关结算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中结算通知书中签发人为任百鹏,系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工程部职员,主办部门负责人张泰,系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工程经理,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并经过被告及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的认可;10.原、被告及融海联创合伙企业三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同意免除50,000元罚款及承诺8月底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没有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故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当时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结算资料,但其与建设方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实本案被告只是处于协调原告与建设方尽快完成结算的角色,其双方至今因出现电梯噪声扣款分歧以致未能办理完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造价审核应以建设方的确认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其中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建设方的盖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叶峥嵘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叶峥嵘只是协助结算人员,聊天内容中没有提及签证事宜,只是建设方承诺于2021年8月付款,该承诺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仅是配合结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融创181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3》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建设方直接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以及工程价款;2.2020年12月1日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发送给原告的《结算扣款通知函》,证明建设方因电梯噪声不合格,表示将扣减被告分包项下工程款50,000元,再由被告对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等额扣除。3.原告发送给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的《天津融创181项目电梯工程施工报告》,证明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结算最终是由本案原告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来完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只是被告与建设方内部的合同,原告并不知道有此合同存在,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对于无理由扣款予以认可,相反原告对于该份扣款不予认可,而且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与建设方并无合同关系,其扣款是无任何依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TLJ-TJNT(甲指分包)-2018006(电梯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融创181项目8台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476,040元,上述合同第4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第一笔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实际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实际需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第7.8条约定:“电梯经检测合格并完成使用登记后乙方负责免费维护保修两年”。第12.2.3条对工程移交的约定为:“电梯安装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后,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通过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第13条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三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90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且涉案电梯均已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38,020元,剩余50%合同价款未付,截至2021年6月5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被告双方员工曾于2020年9月通过微信沟通办理结算事宜。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增项签证费用问题,原告主张除《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涉案工程另发生两项增项工程,分别为加防护保护板,审定造价15,150元;称重调试,审定造价32,000元。原告对此提供《造价确认审核》、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称,由于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方,故无从核实签证情况,对上述证据中除施工现场照片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价审核应以建设方的确认为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增项及相关造价核算情况,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施工已实际完成及签证费用共计47,150元(即15,150元+32,000元=47,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融创181项目电梯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分包合同》所约定工程范围及增项工程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竣工结算及付款义务。被告虽主张由于涉案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故应由施工方三菱电梯公司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直接进行结算,但根据《分包合同》第13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故被告关于结算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传输文件、造价确认审核、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造价审核流程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3,190元(即476040+15150+32000=523,1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表明,被告提出扣减工本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合同款项238,020元,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尾款数额为284,170元。关于扣减工本费一节,根据《分包合同》第13.2条约定,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其关于扣减工本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的涉案工程尾款数额为285,170元(即523190-238020=285,170元)。关于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第4条的约定,第二笔付款应自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且实际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实际需方后7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依约出具银行质量保函,但开具保函的目的系为涉案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现涉案工程自2019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至2021年6月4日质保期截至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故应认为涉案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给付工程尾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建设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噪声测评是否应扣款5万元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完成结算一节,首先,如前所述,依据《分包合同》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并非涉案工程结算主体,被告以原告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间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电梯安装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涉案电梯是否存在噪声质量问题,原告对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噪声问题予以扣款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表示不就电梯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电梯存在噪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原告与融海联创合伙企业因电梯质量扣款争议致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85,170元,并以285,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56元,减半收取计2,788.7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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