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国辉、王春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异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异77号
  • 案件名称

    张国辉、王春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国辉;王春阳;张亚杰;张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异77号异议人张国辉,男,1963年0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春阳,男,195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张亚杰,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张巍,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阳与被执行人张亚杰、张巍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国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国辉称,因张巍、张亚杰未按本院(2019)吉011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王春阳申请对张巍、张亚杰强制执行。双阳区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下发(2020)吉0112执恢52号民事裁定书,对张亚杰的财产进行查封,现查封的张凤桐名下财产是错误的,该财产属张国辉所有,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附属物的查封,理由如下:一、虽然坐落于双阳区南三条十二委三组,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6703592号,栋号为13-1-313-7-2,建筑面积为88.0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申请人父亲张凤桐名下。但在该房屋附近建造的附属房(50.74平方米的附房、砖墙、39.07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是案外人张国辉于2009年5月构建的,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主体。根据《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收发了吧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及《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附属物具有排他性绝对权,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非经案外人的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都无权擅自处分;二、法院查封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63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时案涉房屋的浮房就已经存在,但对作为真正权利人的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阳区法院下发的裁定也没有对案涉房屋的浮房进行查封,更不能产生申请人的物权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的附房属于申请人的基础事实不能改变。三。被申请人王春阳申请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浮房的基础来自被申请人张亚杰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和买卖:被申请人张亚杰在办理长春市黎明公证处编号为(2010)吉长黎明民证字第1891号继承公证书时,由张亚杰继承的遗产也明确确定是张凤桐名下的主房不包括上述浮房。对于张亚杰办理的长春市黎明公证处编号为(2010)吉长黎明民政字第189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公证书也只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也无法证明买方张亚杰出资,卖方韩玉芹交付房产,房屋一直由韩玉芹居住,房屋价款5万元显失公平,该案件正在诉讼中,还没有结果。即便存在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物也只是张凤桐名下的主房的一半,与浮房没有任何关联。可见继承和买卖也只是案涉房屋的主房,所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浮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申请人举证的证据足以阻却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执恢5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定权利,要考虑实际物权权利人。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完全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规定。双阳区法院依据(2020)吉01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就不充分考虑相关事实,查封案涉房屋的附属房显属不当。综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确认案涉房屋的浮房归申请人张国辉所有。案外人张国辉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林东明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在二条东南院给一个姓张的接房子,活是郭老三给介绍的,在主房往西接,院墙水泥地面安铁大门都是我和红土的一个魏师傅给干的活,建房材料我们管,一共给我们4000元钱,还有一个力工。2、证人郭宪民证实,张国辉接房子前后院都是我给找到人红土一伙,黄家一伙。申请执行人王春阳称,1、这是一个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张亚杰、张巍与张国辉是直系亲属关系(姐弟关系),三人恶意串通合谋伪造事实,订立攻守同盟,通过这种手段侵害第三人利益,逃避被执行,谋取非法利益;2、被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人在借款合同上已经明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作为借款抵押物,从借款到诉讼之前,近十年的时间,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到执行时,提出异议明显是逃避债务;3、被执行人标的物与执行主体房屋同是一个权属人,两者是一个整体,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国辉所有。张国辉提出所谓的证据完全是伪造、非法的,临时安排的所有证据、证言。被执行人张巍、张亚杰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春阳与被执行人张亚杰、张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吉011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巍、张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阳借款本金共计318200.00元及利息330839.00元(其中:2010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和2010年9月3日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2010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算至2019年4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本息共计6490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合计9016元。诉讼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吉0112民初6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张亚杰的父亲张凤桐名下,坐落于双阳区南三条十二委三组,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6703592号,栋号为13-1/313-7-2,建筑面积为88.07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三年,限额为6702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法律义务,219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12执677号。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吉0112执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张巍、张亚杰名下不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总财产价值与人民币66703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相当。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吉0112执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土地征收办公室进行了送达。基于本院查封的张凤铜名下的房屋,案外人张国辉、张虹以及韩玉芹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本院驳回。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巍、张亚杰所有的位于双阳区南三条十二委三组无籍房屋以座(面积约为146平方米),并张贴了查封公告。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取得坐落于双阳区南三条十二委三组,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6703592号,栋号为13-1/313-7-2,建筑面积为88.0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并向土地征收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张亚杰取得的房屋西侧的附属房系系本人所有,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系案外人出资,但是因本案查封的附属物(仓房)与主房相连并依附于主房,鉴于案外人与执行人系亲属关系,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认定附属房屋的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主张适用《民法典》207条和240条的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民法典中的物权是指依法登记的物权,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查封房屋附属物没有物权登记,并且该附属物又建设在涉案查封的土地上,没有行政机关批注或者备案,故案外人主张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刚人民陪审员韩景华人民陪审员马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