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波有限责任公司等王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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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44号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波有限责任公司等王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国,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神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波公司)、王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疆神波公司成立之初,根据工作需要才将股权设定在王春名下。王春的签字在档案材料中前期和后期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查明。新疆神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违反规定将33.33%的股权变更到了刘兵名下,且变更刘兵为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多次要求刘兵将其以及王春、王成波三人名下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但刘兵不配合。我公司为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举报其贪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刘兵、王春、王成波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代持国有股份。刘兵归还代持的53.33%股权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实王春在新疆神波公司的股权为代持。二、原审程序错误。我方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王春的身份证及详细地址,王春作为军人复原后返回原籍,到当地县市复原专业军人事务办公室可以找到本人,但原审法院未尽职履责转委托当地法院只按照身份证上地址寻找,回复无此人。二审期间,法院先同意开具调查令,后因疫情原因,未穷尽查找以公告形式送达。王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代持股份等事实未查明。三、原审法院未认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刘兵、王春、王成波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代持国有股份”的客观事实及有效证据错误。综上,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新兴矿业公司主张王春代其持有新疆神波公司股份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有“……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兵、王春、王成波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代持国有股份……”的内容,但同时结论部分也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因此新兴矿业公司以该证据主张王春代其持有新疆神波公司股份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通过新兴矿业公司的举证、未予确定其与王春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不当。二、经过本院审查,一、二审送达程序部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新兴矿业公司再审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兴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已依法向新疆神波公司出资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新兴矿业公司与王春系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新兴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汗代里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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