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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彬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1303刑初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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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03刑初194号
  • 案件名称

    姜彬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充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姜彬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彬,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彬与被害人杨某均系高坪区东观车站的班车驾驶员。2020年7月7日12时左右,因车辆的维护排班问题,姜彬与杨某发生争吵。期间,姜彬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并用椅子砸向杨某的头部,造成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彬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彬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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