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兆禄、蒋祥铭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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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413号案件名称
蒋兆禄、蒋祥铭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蒋兆禄;蒋祥铭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兆禄,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满(蒋兆禄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祥铭,男,195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蒋兆禄因与上诉人蒋祥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兆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蒋祥铭保证蒋兆禄4米宽的通道;2.诉讼费用由蒋祥铭承担。事实和理由:蒋祥铭因修建房屋,将蒋兆禄生产生活通行道路全部占用,经双方协商,蒋祥铭承诺保证蒋兆禄的通行道路且能够通车,但蒋祥铭房屋建成后违背承诺,导致蒋兆禄无通行道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蒋祥铭辩称:蒋祥铭修建房屋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占用蒋兆禄通往房屋的通行道路,蒋兆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蒋祥铭占用其通行道路的事实,保障蒋兆禄房屋通行道路能够通车客观上也是不现实的。蒋祥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蒋兆禄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蒋兆禄承担。事实和理由:蒋祥铭修建房屋没有占用蒋兆禄通往房屋的通行道路,因所处环境变化导致道路通行不便,蒋祥铭基于邻里关系让蒋兆禄从晒坪前通行,且蒋兆禄并非没有其他道路可行。故蒋兆禄无权要求从蒋祥铭屋前通行且通车,一审判决违法且不合理。蒋兆禄辩称,蒋祥铭修建房屋占用历史通道事实,应该腾让并保障蒋兆禄的通行。蒋兆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祥铭排除通道障碍物、恢复通道(4米宽)通行;2.拆除蒋祥铭屋后原有通道2米宽,拆除蒋祥铭屋前通道鸡棚和栏杆;3.判令蒋祥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均居住在蒋家院子。最初,蒋兆禄从其家中到村部可经原大院槽门前的道路通过,该道路宽接近2米。后来,蒋百川和被告蒋祥铭先后建房,将原槽门前的道路挤占,该条道路已不具备通行条件。蒋祥铭在2015年建房前,蒋兆禄可从蒋祥铭晒坪外坎下通行,该道路宽约1.2米。后来,蒋祥铭将该道路占用砌成晒坪,蒋兆禄无其他道路可通行,只能从蒋祥铭房屋前的晒坪通行。2015年3月13日,蒋祥铭建房时,蒋兆禄就其通道问题与蒋祥铭交涉,蒋祥铭给蒋兆禄出具《道路通承诺书》:“蒋家院子的路保证前后通可以通车”。2019年,蒋祥铭在其房屋东头晒坪外沿安装了不锈钢栅栏,妨碍了蒋兆禄通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祥铭又在房屋东头晒坪搭建了钢架棚,但已经将鸡舍拆除。另查明,在蒋祥铭晒坪至蒋兆禄家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案外人蒋兆云称该空地中有尚有其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蒋兆禄从其家中到村部曾经通行的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即原大院曹门前的道路因案外人和蒋祥铭建房被挤占,早已无法通行;第二条道路即蒋祥铭的晒坪坎下道路亦被蒋祥铭占用,现蒋祥铭在晒坪外沿安装了不锈钢栏杆,蒋兆禄无路可通行。蒋祥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方便蒋兆禄通行。从本案通行历史来看,蒋兆禄原来通行的道路均不能通车,蒋祥铭承诺保证蒋兆禄可以通车,应信守承诺,但从蒋祥铭晒坪到蒋兆禄家房屋之间存在空地,由于该空地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目前仍然不具备通车的条件。故暂以支持蒋兆禄步行通行为限,待蒋兆禄将从其房屋出发的公路建成,具备相应条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蒋兆禄主张的拆除蒋祥铭所建鸡舍,由于蒋祥铭已经拆除,故不予处理。蒋兆禄主张要求拆除蒋祥铭房屋后面2米,由于本案属相邻通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以相邻通行来看,蒋兆禄能够从蒋祥铭房屋前晒坪通行,已经满足其通行的需要,无需也不能拆除蒋祥铭家房屋,故对蒋兆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蒋祥铭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房屋东头晒坪外沿不锈钢栅栏1.5米(从房屋滴水起向外延伸),方便原告蒋兆禄通行。二、驳回原告蒋兆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祥铭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兆禄提交的蒋祥铭房屋周围现状的照片,一审法院已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所提交的双方居住历史房屋周边情况的平面图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蒋祥铭提交的其历史房屋的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纠纷处理相关的事实;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应公平合理,且要考虑客观实际。本案中,因上诉人蒋祥铭修建房屋占用了上诉人蒋兆禄通往房屋的历史通行道路,无论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还是从蒋祥铭曾经出具的承诺来看,蒋祥铭均有义务为蒋兆禄的通行提供方便。虽然蒋祥铭承诺保证道路能够通车,但经过现场察看,考虑现状,一审法院以满足蒋兆禄通行的需要,判决蒋祥铭拆除房屋东头晒坪外沿不锈钢栅栏1.5米(从房屋滴水起向外延伸),兼顾了双方利益,更为公平合理,且切合实际情况。综上,蒋兆禄、蒋祥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兆禄、上诉人蒋祥铭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利利审 判 员 陈 燕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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