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雷、吴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6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698号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雷、吴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雷;吴秋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698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刚,系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被告:武雷,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吴秋菊,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绍华。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雷、吴秋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用申请书。故本院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于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琴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李群华、周聪、赵倩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1848号 下一篇 李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晋05刑更3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