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竻花、张良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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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08号案件名称
杨竻花、张良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竻花;张良针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竻花,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针,男,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张良针的儿子。上诉人杨竻花因与被上诉人张良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旭群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竻花上诉请求:1.判令张良针拆除违法霸占用地建的一条砖墙和厨房、鸡棚,归还宅基地给杨竻花和六尺巷的畅通;2.判令张良针归还杨竻花一棵龙眼树,赔偿龙眼收入损失1万元给杨竻花;3.判令张良针赔偿用刀割死大白菜心80斤,价值400元给杨竻花。4.张良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张观照投买了北生产队氹塘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为此,杨竻花出示了两份证明,一份为署名人为张水松、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观照投买生产队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180元;另一份为署名人为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观照投买北生产队氹塘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东斤至到大塘,南斤以张沛恩的房屋北斤屋墙至出第27坑瓦为界至北斤的一条水坑尽为界,两斤以田基水坑边的7条龙眼树头以龙眼树头至出西斤6尺巷尽为界。只是至到水井位为界)等。上述证据证实杨竻花、张观照投买了北生产队氹塘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张良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对此事根本不知实情,完全没有怀疑1982年12月26日由张赖理队长写的证明的条件。二、杨竻花提交的图片证实张良针违法霸占杨竻花的一棵龙眼树、用地建的一条砖墙和停车室及鸡棚,三、根据张赖理队长签名198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竻花投买北生产队第八间和第九间的宅基地。同时提交的图片证实张良针霸占了6尺巷和杨竻花的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另有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四、对于张良针所称“杨竻花买的房屋地与张良针家的房屋地不相关,照片也不是在张良针家所拍,不知杨竻花是因何报的警”,杨竻花予以反驳称,张良针违法霸占用地建的一条砖墙、厨房和鸡棚及阻碍杨竻花进入巷子,杨竻花才报警。张良针答辩称:杨竻花所述都不是事实。我的宅基地是村先分给我,当时是水田地,分给我建房子的。当时家里有七八口人,宅基地有两三百平方。分地当时没有规划六尺巷,当时我在地上种植了龙眼、黄皮等,后来被砍了。杨竻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良针拆除违法霸占用地建的一条砖墙和停车室及鸡棚,归还宅基地给杨竻花和出入巷的畅通;2.判令张良针归还杨竻花一棵龙眼树,赔偿龙眼收入损失1万元给杨竻花;3.确认张观照投买北生产队氹塘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4.判令张良针赔偿用刀割死大白菜心80斤,价值400元给杨竻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竻花、张良针是旧高埔村村民。杨竻花与张观照是夫妻关系。2020年,杨竻花以张良针侵占其房屋地等要求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杨竻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署名人为张水松、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署名人为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杨竻花报警的回执,图片等证据。其中,署名人为张水松、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观照投买生产队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180元;署名人为张赖理于198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观照投买北生产队氹塘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等。质证中,张良针称张良针建房屋围墙等地方都是张良针的宅基地,已建了20多年,杨竻花买的房屋地与张良针家的房屋地不相关,照片也不是在张良针家所拍,不知杨竻花是因何报的警,张赖理已去世,张良针开庭前问过张水松,张水松说没有写过该证明。张良针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署名人为张榕培、张佰新、张伟意、张淦良的相关证据一份。该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自1995年2月7日当天,张良针在自家房屋地建造围墙,已叫相关屋地隔离分界地方人员:张观照、张淦良等人到场指定围墙的界线,所建造围墙地方是张良针权属地。质证中,杨竻花称该相关证据没有杨竻花丈夫张观照和生产队干部签名,建围墙的范围不是张良针的地方。一审法院认为:杨竻花主张张良针侵占其土地等,但张良针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杨竻花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杨竻花提交的署名人为张水松、张赖理的证明等证据仅证明张观照投买了生产队的第八间和第九间的房屋地。杨竻花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良针建造房屋、围墙等所用的土地是属于杨竻花,亦不能据此证明张良针侵占了杨竻花的龙眼树及割死大白菜心。故对杨竻花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竻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75元,由杨竻花负担。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杨竻花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张良针是否侵占杨竻花的土地、损毁其龙眼树、妨碍其通行的问题。本案系杨竻花提起诉讼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竻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竻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良针霸占杨竻花的土地用来建造房屋、围墙、厨房、停车室并妨碍其通行,也不能证明张良针侵占了杨竻花的龙眼树及割死大白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竻花未提出与其上诉请求相对应的新的事实、证据,而张良针在一审时又能提供建围墙的地方属于张良针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对杨竻花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竻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竻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旭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欧 翘书 记 员 林丽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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