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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李长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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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恢5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李长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关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恢复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1133769.5元,已执标的0元,未执标的121133769.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9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存款、网络资金账户存款、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长林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林森国际商住小区(一期)1栋、2栋、3栋(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共计101套房产,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属于发现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形。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综合楼801室、被执行人李长林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二期1单元201号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因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被执行人李长林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并发布。    六、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3年6月25日。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执行措施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悦审判员    张某磊审判员    彭德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比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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