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学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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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55号案件名称
谢学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谢学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谢学云,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751018003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深塘三组,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华丰山庄2栋1单元1301。2014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1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文号 潭县检刑诉[2021]102号 公 诉 人 检察员颜钰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指控事实 2021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学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63Y81号小型汽车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鸥路“小城印象”附近出发,后沿大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大鹏西路“华丰山庄”前地段时,被湘潭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学云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18mg/lOOml。经提取谢学云血液样本送至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3mg/100ml。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 见 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愿意接受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谢学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在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谢学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谢学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学云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学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铁 二〇二一月九月九日 ⺀ 代理书记员 陈 联 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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