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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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朱瑞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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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1643号 原告:朱瑞红,女性,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涛,男性,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越,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州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N7EM29。 法定代表人:陈素萍,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朱瑞红与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红委托代理人张晶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红起诉称:2020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陕F53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F6199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大桥南段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陕C临0681593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蔡家坡医院治疗,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诊断结果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大面积)2.右足第4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院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皮肤缺损伴骨质外漏、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囊损伤伴脱位、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腓浅神经足背内侧支、腓深神经内侧支损伤、右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一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0133元。事故发生后,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岐公交认字(2020)第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及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鉴定后再确定,现暂计6469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朱瑞红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13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合计54693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陕F53621车辆投保交强险恶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被告李涛能够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并说明车辆合法年检、驾驶员合法驾驶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交强险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朱瑞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3.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 4.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5.宝鸡市中心医院2020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住院病历 6.宝鸡市中心医院2021年3月14日至3月24日住院病历。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伤口愈合良好,无需后面的两次住院治疗,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矫形器发票因没有医嘱,无法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二、三住院系右足皮瓣修复术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足托矫形器发票,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足部损伤恢复之辅助治疗需要,应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抄件。 原告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其收到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被告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陕F53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6199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大桥南段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朱瑞红驾驶的陕C临0681593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瑞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朱瑞红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大面积)2.右足第4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伤足加压止血包扎等治疗,支付医疗费1215元,救护车费450元。当日即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缺损伴骨质外露2.右足背动脉损伤3.右足腓浅神经足背内侧支、腓深神经内侧支损伤4.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囊损伤伴脱位5.右足第四跖骨开放性骨折 左足第三近节趾骨远端骨折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Ⅰ度)。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7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164.66元+6.7元=42171.36元。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内外固定,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2020年8月7日,原告朱瑞红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朱瑞红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6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朱瑞红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皮瓣修复术后,2020年12月10日原告朱瑞红行右足血管、神经探查,皮瓣修整术,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81.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保护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1次/3日,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待皮瓣稳定后,根据复查行皮瓣修整术。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2月27日,原告朱瑞红在岐山县五丈原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元。2021年3月14日,原告朱瑞红第三次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足背皮瓣修复术后,2020年3月17日原告朱瑞红行右足皮瓣修整、血管神经探查术,住院治疗10天,于2021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297.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保护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1次/3日,术后2周伤口拆线。3.患肢石膏制动2周。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原告朱瑞红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朱瑞红在西安君利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足托矫形器,支付500元。原告朱瑞红共支付医疗费60132.83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1.2020年7月7日,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20】第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瑞红无事故责任。 2.原告朱瑞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6天+10天)×60元/天=3420元。 3.被告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陕F536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3月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20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涛驾驶被告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朱瑞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瑞红受伤,车辆受损,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瑞红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朱瑞红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红合法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被告李涛承担赔全部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宝鸡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另案处理,是对其诉讼权利行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2.83元,共计赔偿原告朱瑞红损失63552.83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涛、陕西安顺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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