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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成荣、吴家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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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272号
  • 案件名称

    谢成荣、吴家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谢成荣;吴家臻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272号 原告吴家臻,男,汉族被告谢成荣,男,汉族原告吴家臻与被告谢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臻、被告谢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臻诉称,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借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四支,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谢成荣向原告吴家臻借款1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谢成荣向原告吴家臻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9年1月22日,被告谢成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9年1月28日,被告谢成荣向原告吴家臻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荣欠原告父亲经营的德源典当公司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93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谢成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向原告偿还了293000元,另外现金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成荣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谢成荣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及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93000元,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以原告出具并经被告确认的还款清单为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还款金额和还款用途。对于被告主张的偿还现金80000元,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确认双方认可的还款金额29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93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父亲经营的定边县德源典当有限公司债务,因被告有异议,且公司与原告系不同法律主体,故对原告主张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且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8日,故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偿还的利息按照3%扣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双方对具体偿还哪笔借款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如下原则予以核算,对于被告已偿还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同时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核算如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6日,偿还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0元,共计29000元,用于抵充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该笔借款剩余12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28日,偿还15000元、35000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共计104409.15元用于抵充2018年12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对应利息,尚余2590.8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10月5日,分别偿还2590.85、10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9000元,共计134656.05元用于抵充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对应利息,尚余16934.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偿还16934.8、3000元、5000元,共计24934.8元,用于抵充2019年1月28日借款,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家臻偿还2017年9月29日借款121000元。二、被告谢成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家臻偿还2019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4934.8元)三、驳回原告吴家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由被告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海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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