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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6刑初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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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6刑初194号
  • 案件名称

    孙鹏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孙鹏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鹏,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阳县,住麻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麻阳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7日经麻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军、检察官助理全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孙鹏与被害人聂某联系称其可以帮助聂某办理20万元人民币的农村商业银行便民卡。自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鹏明知聂某不符合办理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农村商业银行便民卡的条件,仍以聂某办卡征信有问题,需打点开支等理由为幌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聂某资金共计18776元人民币。被害人聂某于2021年2月25日向某机关报案。被告人孙鹏获悉后于2021年3月29日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孙鹏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聂某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聂某谅解。 在公安侦查阶段,麻阳县XX局委托麻阳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孙鹏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麻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出具评估意见为孙鹏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村影响较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认为孙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害人不能依规办理大额度银行便民卡,仍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资金1.8万余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孙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科刑时可予从轻处罚,并参照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鹏宣告缓刑,以实行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莉婷 书 记 员  黄俊棚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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