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国、陈荣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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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084号案件名称
黄先国、陈荣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黄先国;陈荣滨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084号原告:黄先国,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陈荣滨,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先国与被告陈荣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国,被告陈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荣滨赔付运营损失费1800元;2.判令陈荣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8时40分,陈荣滨驾驶川AD4××××号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与黄先国驾驶的川A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陈荣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先国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黄先国无法营运,产生4天的营运损失,陈荣滨应当赔偿相应的运营损失费。陈荣滨辩称黄先国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且认为维修的时间过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8时40分,陈荣滨驾驶川AD4××××号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与黄先国驾驶的川A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荣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先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H××××号车共修理4天。另查明:川AH××××号车所有权人为成都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先国向该公司租赁该川AH××××号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网约车汽车运输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荣滨驾驶川AD4××××号车与黄先国驾驶的川AH××××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荣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H××××号车维修四天,该车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服务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陈荣滨承担。陈荣滨辩称维修时间过长但未举示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先国支付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荣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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