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辉、阿尔达克·再努拉等包拉提·再比霍拉合同纠纷;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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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97号案件名称
张建辉、阿尔达克·再努拉等包拉提·再比霍拉合同纠纷;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建辉;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达克·再努拉,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拉提·再比霍拉(系阿尔达克·再努拉丈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马尔·孜比呼拉(系包拉提·再比霍拉弟弟),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张建辉因与被上诉人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新证据、新理由,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辉上诉请求:请求中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现金,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条,但上诉人提交的妻子王钰雁记录的流水账,结合其向其他人付款的记录及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40,0000元的记账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该流水账账本上记录的还有上诉人与家人的衣食住行的开支,不可能、也没必要作假。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对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从上诉人处追缴被上诉人涉案案款39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张士荣的事实,以及代被上诉人直接向张士荣退款3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收取上诉人390,000元的票据,以及检察院向案外人张士荣支付该390,000元的退款说明。该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390,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张士荣共计退款7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不给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63,000元[300,000元×12%/年×121个月(2010年9月至2020年10月7日)÷1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阿尔达克·再努拉与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原告阿尔达克·再努拉与被告张建辉签订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决定合伙购买滴灌厂。甲乙双方各出资50%即一方为300,000元共600,000元为今后生产经营方便双达成协议:一、甲方作为法人负责该厂一切事物,包括购进原料、生产销售。二、甲方负责该厂所有流动资金。三、甲方对需在生产经营中的一切债务负责偿还于乙方无关。四、不经甲乙双方有书面协议,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厂里固定资产。五、甲方无论该厂盈亏,每年保证在5月30日前给乙方200,000元作为固定分成。六、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交付款项450,000元,其中150,000元在10月15日前归还乙方,30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七、乙方不参与该厂一切事物,可在五年期内随时拿走合伙资金300,000元。八、乙方不承担该厂一切债务。九、乙方每年承担该厂机器拆旧费用10,000元,五年共50,000元。十、乙方每年从甲方的200,000元作为固定分成,无论该厂盈亏,该厂盈利多时,乙方无权要求多分成。十一、甲乙双方均遵守该协议,如若违反,甲方给乙方60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给甲方400,000元作为违约金。十二、如双方违约协商不成,由呼图壁县法院处理。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即2015年5月30日到期。十四、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不续签合同,甲方给乙方250,000元(合伙资金300,000元扣除折旧费50,000元)”。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厂房没有建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建辉及妻子王钰雁陆续向二原告及其女儿阿勒腾·包拉提转账201,500元(其中10,000元另案处理)。又查明,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申请处理涉案扣押款的报告》载明:“2011年我院反贪局在查办呼图壁县草原站包拉提·再比霍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时,嫌疑人包拉提帮助阿尔斯坦、阿拜等5户牧民办理虚假人工饲草料开发手续,同时作为中间人收取了张士荣承包上述5户牧民草场承包费500,000元并借于沙湾人张建辉。由于500,000元系涉案案款,在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后张建辉将390,000元(称110,000元已偿还给包拉提)交与我局干警,我局按照法律程序予以扣押,交于我院出纳处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关于原、被告间合伙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二原告既不参与经营活动,又不承担合伙风险责任,双方也没有约定盈亏分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构不成个人合伙。所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收了二原告300,000元钱是事实,对此双方均认可,故二原告和被告之间事实上就是债的关系,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300,000元。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向二原告还款201,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收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妻子王钰雁个人记账本,且二原告不认可实际收到200,000元款项,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付200,000元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代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向张士荣退涉案款项390,000元的问题,呼图壁县人检察院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申请处理涉案扣押款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收取500,000元涉案款后借于被告张建辉。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与被告张建辉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张建辉向张士给付涉案款390,000元系偿还借款行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被告代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向涉案当事人张士荣转账310,000元,明平杰转账130,000元,文光辉转账40,000元的问题,在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刑事案件中未明确明平杰、文光辉为涉案当事人,且被告提交证据仅证实其转账事实,不能证实其代包拉提·再比霍拉向这三人偿还涉案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建辉应还款项为108,500元(300,000元-191,5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阿尔达克·再努拉、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108,500元;二、驳回原告阿尔达克·再努拉、原告包拉提·再比霍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建辉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108,500元?本案中,上诉人张建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张建辉提供还款凭证,证实自己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01,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中已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从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30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已给付201,500元,判令上诉人张建辉返还剩余108,5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阿尔达克·再努拉、包拉提·再比霍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建辉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妻子王钰雁个人记账本中记录,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0,000元,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实际收到200,000元款项情况下,不能证实其实际交付200,000元的事实;关于向案外人替被上诉人支付390,000元的问题,呼图壁县人检察院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申请处理涉案扣押款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包拉提·再比霍拉作为中间人收取案外人500,000元涉案款草场承包费后借于张建辉。该报告也不能证实涉及本案款项的已还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建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张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勒木江审判员 吴鲁苏旦审判员 热阿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拾胡拉书记员 迪达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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