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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民再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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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再55号
  •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帆,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崤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原质监局办公楼)。负责人:王晓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峡市国资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2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7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元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帆、冯胜强,三门峡市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天元铝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门峡市国资委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门峡市国资委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门峡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客体,应依法驳回起诉。三门峡市国资委本案旨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故本案案由应按确认之诉进行确认,而不能笼统归属于合同纠纷。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法律关系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而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而对其本身的确认也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不符合诉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具体到本案,三门峡市国资委要求确认涉诉电解铝产能指标属于无形资产的诉讼请求,形式上类似于确认之诉,然而电解铝产能指标是否属于无形资产是由《企业会计准则》等既定的定义决定,不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指向具体,符合起诉条件错误。电解铝产能指标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仅仅是确认物权归属、收益分配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并不能直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发生或变化,而如果对此进行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也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原审判决不能以判决结果形式确认天元铝业公司的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属于无形资产。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判决内容的规定。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对无形资产已作封闭性列举,产能指标不在其列。三门峡市国资委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应当遵守该合同中电解铝产能指标不属于无形资产的前提,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15万吨电解铝指标不属于无形资产。2015年中央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产能指标概念,2015年4月才明确产能指标可以进行置换。故在2006年进行股权转让时,电解铝产能指标并不属于无形资产。三门峡市国资委辩称,天元铝业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门峡市国资委诉讼请求明确,有具体的指向,天元铝业公司在之前的庭审陈述中对该产能指标属无形资产也予以认可,因此,三门峡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12民终71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郭丽莎审 判 员 赵 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 杨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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