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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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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9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9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相应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一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文件》等协议,一审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达到付款条件。但是,被上诉人的交付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并未达到完全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涉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暂定为21560元,本息暂合计161560元,其中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下朱口名称为锦州预制构件及仓储物流园项目CFG桩基础工程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文件,协议书部分包括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说明、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组成合同文件等条款,其中进度支付方式为结算手续完毕后14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筒仓施工结束后无息退还。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支付:26工程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应凭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向发包人收取工程结算款;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后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门卫室大门、机修器材库、厂房等工程,结算方式、质量等执行原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于2016年11月28日,针对该工程补充协议部分工程三方签订结算汇总表,确定工程价款104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通过催款函、律师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说明桩基施工合同文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工程补充部分工程款已付90万元,尚欠14万元,承诺2020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到期未按承诺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文件、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承包人应凭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向发包人收取工程结算款和自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而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2017年1月18日为应付款之日,因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故违约金按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0000元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并未达到完全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何种瑕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一方又与被上诉人一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2017年1月份已支付900000元,并已收发票1040000元。截止目前欠付工程款14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梅审 判 员 姜岩审 判 员 潘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微书 记 员 姚旸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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