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新月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2执2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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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82执227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新月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任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新月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82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新月,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申请人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新月仲裁裁决一案,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仲裁秘字第06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938.18元,缴纳执行费289.0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1年8月1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三、2021年8月28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五、2021年9月2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仲裁秘字第06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延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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