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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忠学、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6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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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6837号
  • 案件名称

    于忠学、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于忠学;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6837号原告:于忠学,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被告: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6甲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阁,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忠学与被告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学,被告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7600元(1999年2月至12月底11个月×400元即4400元;2000年2月至12月底10个月×400元即4000元;2001年1月至12月底12个月×400元即4800元;2002年2月至12月底11个月×400元即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1996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职员,约定每月工资400元,1999年因被告单位缺少资金,便未能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760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主张,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故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忠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1996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拖欠原告自1999年至2003年工资1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据原告诉称:其在2003年离开被告公司,自原告在被告公司离职至今已经近1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1996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职员,约定每月工资400元,1999年因被告单位缺少资金,便未能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7600元。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工资条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月工资为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经与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因公司人事变动,且目前公司已经没有经营业务,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在和平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一份,签订协议时间为2001年8月5日,协议书上盖有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上有原告名字,因此原告主张曾为被告垫款。但是,被告2003年9月22日之前名称为东北城乡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时被告应为东北城乡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而非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原告在另案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让被告对原告是否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存疑。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入职被告处,职员,在公司干零活、办零事,2013年离职。朱经理去世了,王朝志接这个公司了,我就自动离职了,也不给我开工资。2021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沈和劳人不字(2021)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忠学于2010年5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其称2013年离职,但原告直到2021年3月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忠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颜巍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易宸书 记 员  王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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