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守龙、赵振振等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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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014号案件名称
薛守龙、赵振振等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薛守龙;赵振振;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014号原告:薛守龙,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峰镇纳家村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振,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张庄镇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 法定代表人:赵新春。 被告: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振。 原告薛守龙与被告赵振振、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薛守龙诉称,因被告赵振振扩大其控制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借款利息采取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2%。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乙方(原告)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转至甲方(被告赵振振)指定账户(账户名:赵振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大通支行、账号:×××),放款日期对应计息日。2.甲方须于2019年10月2日之前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第四条担保:1.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签署本合同,为本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清偿责任。2.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签署本合同,为本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若发生诉讼,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及保证人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薛守龙诉请:1.判令被告赵振振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2000元及利息23040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6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合计862400元;2.判令被告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振振、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正振的长期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是在西宁市城北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或西宁市城北区,本案不属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据原告薛守龙与被告赵振振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需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薛守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争议标的为还款义务,还款义务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薛守龙,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薛守龙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原告薛守龙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辖区的证据,不能确认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为原告薛守龙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原告薛守龙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被告赵振振的经常居住地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辖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振振、青海冠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海洲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静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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