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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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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954号
  • 案件名称

    戴伟、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戴伟;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智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954号原告:戴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79号二期11栋2单元0702002号。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08号家家美写字楼2109室2号。法定代表人:彭智。被告:彭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民利村五村民组60号。原告戴伟诉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彭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智公司、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小智公司返还原告股本金8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2021年6月1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前端利息为1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后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从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小智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智对被告小智公司返还原告股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上半年考察了一个3D屏幕项目,遂与被告彭智(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合作,由原告引进3D屏幕安装在被告小智公司出售的槟榔售卖机上,原告与被告小智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入股100000元,持有被告小智公司3%的股权,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彭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2018年6月1日转账33000元,按彭智要求向其表兄张果转账7000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认为合作事项可能无法继续,便提出退股。原告与被告小智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撤资协议书》同意原告退股,但小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退还股本金,因被告小智公司违约,原告将被告小智公司及股东诉至贵院,后原告与被告小智公司于2021年5月9日达成庭外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小智公司签订协议时按照约定退还了2万元股本金,之后就再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小智公司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小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智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智公司、彭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撤资协议书,委托委托代理合同已当庭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2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系复印件,但属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工商内档信息、光盘、社保缴费信息截图、小智公司2019年度报告截图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戴伟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小智公司签订《撤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戴伟投资被告湘潭小智公司科技3D屏幕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自愿退出投资,占有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股份事项失效,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及义务;被告小智公司将戴伟投资事项100000元按两个方案实施,方案一:公司若运营正常盈利,退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成本(3D屏)投入删减为金额75000元退款;方案二:若在公司经营未进入正常运营情况下,按当时投资100000元全额退款,时间为1年;退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方案一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方案二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撤资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2021年5月9日,戴伟(甲方)与小智公司(乙方)、彭智(丙方)重新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退给甲方75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退给甲方20000元,2021年6月10日再退还甲方15000元;余款40000元,乙方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月支付,每月偿还1667元,乙方承诺于2023年7月10日前全额还清;如乙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乙方需按照原《撤资协议书》返还甲方投资款10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丙方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投资款全额退还之日止;本协议中三方所提供的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可以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后被告彭智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了原告戴伟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彭智系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戴伟与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并已依照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撤资协议书》、《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小智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应返还原告戴伟100000元,因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支付20000元,还应返还原告戴伟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小智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违约之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小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彭智根据调解协议对被告小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彭智对被告小智公司返还原告股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伟支付欠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二、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伟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彭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湘潭小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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