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万中、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9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929号
  • 案件名称

    刘万中、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万中;黄勇;六安市天汇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韩太法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929号 原告:刘万中,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黄勇,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六安市天汇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城北乡)北三十铺村,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J71X62。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81705021880。 负责人:焦锦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慧慧,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太法,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刘万中诉被告黄勇、被告六安市天汇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被告韩太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韩太法、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被告天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增加护理费3995元(护工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3389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12时26分左右,黄勇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万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广场公交站处,与同方向前方准备掉头韩太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倒地,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的刘万中发生接触,致刘万中、韩太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万中受伤后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本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中、韩太法负次要责任。刘万中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820元。经查,皖N×××××号车所有人为六安市天汇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因黄勇、韩太法的过错致刘万中人身受到损害,黄勇、韩太法和六安市天汇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刘万中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韩太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电动三轮车是我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不需要赔偿原告。 被告天汇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并非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仅仅是被挂靠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已购置足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全额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3、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减,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在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垫付款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部分不合理,也有部分证据不足,具体在质证辩论中详细阐述;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万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万中身份证、黄勇驾驶证、皖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定被告黄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中和被告韩太法事故负次要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皖N×××××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4、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5张、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颅顶枕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开颅术后等在上述医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7297元。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刘万中构成9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用2820元。6、舒城县万佛湖镇白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刘万中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7、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刘万中因本次事故支付 交通费2203元。8、舒城县人民医院小安康物业服务管理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1月4日至1月27日,支付护工费3995元。 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电子支付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天汇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勇,案涉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六安天汇名下。因此依法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黄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韩太法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12时26分左右,被告黄勇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万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广场公交站处,跨越双黄实线通行,与同方向前方准备掉头的韩太法驾驶的“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人原告刘万中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万中、被告韩太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中、被告韩太法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测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开颅手术后、头皮血肿、全身多处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297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21年7月23日鉴定,被鉴定人刘万中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820元。另查明,被告黄勇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天汇物流公司,被告黄勇是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韩太法驾驶的“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太法本人。还查明,原告刘万中,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7月23日)已经年满70周岁。事故发生前曾因病于2019年7月份在医院做过一次开颅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黄勇、被告天汇物流公司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登记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黄勇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汇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太法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侵权人,依法应该在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同意按照15%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已经年满70周岁,并且事故发生前曾因病在医院做过一次开颅手术,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万中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17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60天=9294元;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护工护理费3995元,但是没有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的医嘱和建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赔偿金比例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为15%,即39442元/年×(20年-10年)×15%=591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1000元;8、鉴定费2820元;上述各项合计102154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00元、护理费9294元、伤残赔偿金591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457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0%即(102154元-97457元)×80%=3758元;被告韩太法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侵权人,依法应该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102154元-97457元)×20%=939元。被告韩太法辩称:“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赔偿原告”,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6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044元,被告黄勇承担480元,被告韩太法承担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十二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97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中各项损失计3758元,两项合计1012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3215元。 二、被告韩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计939元。 三、驳回原告刘万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黄勇负担480元,被告韩太法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