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武、赵某等李某、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321民初3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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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民初3527号案件名称
孟宪武、赵某等李某、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孟宪武;赵某;李某;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甘0321民初352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孟宪武,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古河洲。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某,女,汉族,金昌市金川区人,住金昌市。 被告(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兰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县环保局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宪武与被告赵某、李某、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孟宪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孟宪武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赵玉云人民陪审员 闫振华人民陪审员 汪忠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狄玉庆书记员 王燕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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