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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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253号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253号 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马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赵乐,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贺延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2020]延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十年,自2017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4日止。”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时间和解除条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员工康某某进行了钥匙交接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事实上申请人未授权康某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未授权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取暖费。《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4元,合计每年租金为240312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租赁房屋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照政府收费标准执行,暖气根据实际使用时限计费,所有计费项目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对应正式税务发票,在供暖前一个月内预交冬季取暖费。第四款约定了乙方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包括公共区域保洁费、生活垃圾等公摊费用合计面积58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月,合计每年物业费为14136元。申请人自2019年10月起未向申请人交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160208元,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物业费14136元、取暖费21204元。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满,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了若50个工作日内未交房租须承担违约之日起双倍租金,同时承担总合同3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未满,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7008元。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宝塔区政府下属国有企业,因办公需求于2017年5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将坐落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的“盛世祥和国际大酒店”第二层共计589平米的房屋出租给答辩人,房屋用途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4日,年租金240312元,并约定租金按年度支付。租赁期间的前两年即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答辩人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年缴纳的租赁费、水、电、暖费用、物业费等。2019年8月,因宝塔区政府统一部署规划,向答辩人安排了新的办公场所。答辩人即与申请人方负责人协商并达成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一致意见。申请人随后安排财务人员向答辩人出具了房租费用(包括物业、水电等)清算单等及对应结算发票,答辩人付清全部费用后于2019年9月4日前实际腾退了承租的房屋。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另指派人资部经理康某某与答辩人进行了房屋移交并签署书面移交清单。双方签署的《移交清单》注明:“区水投公司于2019年9月搬离新美豪酒店2楼,现将钥匙交移回酒店”,申请人方人资部经理康某某在移交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另,申请人已于2020年2月7日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大道XX酒店XX楼整体共1180平米的房屋,向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租,申请人在合同上已盖章确认。在仲裁委组织双方至案涉房屋现场调查时,发现中铁隧道局西延客专站前12标项目经理部新冠肺炎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2月26日在案涉房屋大门前张贴的《温馨提示》,要求所有进入该单位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和测量体温。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实际解除,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延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本案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答辩人向仲裁委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宝塔区党政事业单位业务用房使用权移交表》、相关物业水电费用材料,证明答辩人因上级政策要求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因此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前两年结算习惯缴纳第三年起的相关费用,可以认定系因解除合同而对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结算。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移交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康某某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人资部经理,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系申请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工作人员孙某某与康某某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认定康某某代表申请人收回案涉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实际解除。另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可证明,申请人的另行租赁行为系对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事实的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该异议均涉及仲裁庭对案件实体认定、处理,属于仲裁庭依法履职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9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延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10661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延安市XX酒店XX组证据,照片九张,证明目的:中铁隧道局有限公司仅是临时免费占用,现在已经搬离。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房屋有第三人实际使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取暖费,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延安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延安市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朱 雅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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