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万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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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534号案件名称
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万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万青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4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800号。负责人:荆天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钰,女,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青,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禾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泰禾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万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泰禾北京公司与万青约定年终奖基数为浮动部分,且在目标奖金发放前,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无法享有该奖金。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仅以该项约定有失公允为理由否定其效力,欠缺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以纠正。二、万青因为个人职业发展规划变化,找到新工作而主动离职,泰禾北京公司受新冠疫情冲击,生产经营困难以致发生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并已向万青补齐发放全部工资。一审判决要求泰禾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435.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加重了民营企业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万青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泰禾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泰禾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禾北京公司不支付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5元;2.泰禾北京公司不支付万青201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年终奖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泰禾北京公司与万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万青担任旅游地产成本采购部成本总监,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20年9月4日,万青通过办公系统提出离职,主要内容离职方式为主动辞职,离职原因为“因工资拖欠三个月,员工理财也迟迟不返还,又遇父亲重病,不堪重负,申请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7日。经核实,万青出勤至2020年9月7日,泰禾北京公司支付万青工资至2020年6月。2020年9月28日,万青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7041号裁决书,裁决泰禾北京公司支付万青2020年7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100325.71元,泰禾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5元,泰禾北京公司支付万青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72000元,驳回万青的其他仲裁请求。泰禾北京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泰禾北京公司已支付万青上述裁决的工资100325.71元。一审庭审中,万青主张年终奖为240000元,经双方协商泰禾北京公司同意按30%支付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万青提交了聘用函(记载万青月固定工资为60000元;年度奖金基数为240000元,此部分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员工所在单位组织绩效、员工个人绩效相关,在目标奖金发放前,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无法享有该奖金)、微信记录(万青于2020年9月4日询问人资副总经理陈某年终奖审批情况,陈某称需要审批到沈总,先试试看;2020年9月9日,陈某回复称刚刚跟沈总又汇报了下,沈总来电询问了详细情况,听上去批的可能性大,同时陈某称年终奖扣除休产假期间年终奖,金额不是72000元,折算下来是55430元,万青回复算出来多少是多少,没意见;万青于2020年9月询问集团副总裁陈某某年终奖三折的计算方式)。泰禾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万青所在文旅板块因经营状况不佳于2019年8月撤销,泰禾北京公司2019年度经营严重困难,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万青同级别员工未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为反驳万青的主张,泰禾北京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2019年财务数据及无法按期对付本息及股东股权冻结公告、案外人民事判决。万青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青提出离职时离职原因填写为“因工资拖欠三个月”,意思表示明确,且与泰禾北京公司当时尚未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相符;离职方式虽为主动离职,但不应限缩解释为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万青主张其因拖欠工资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泰禾北京公司要求不支付万青经济补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度年终奖一节。聘用函约定年度奖金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员工所在单位组织绩效、员工个人绩效相关,但泰禾北京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年度奖金的明确发放条件;同时,万青于2020年9月申请2019年度年终奖,双方就年终奖的审批、数额进行沟通,泰禾北京公司并未提出万青不符合发放条件。聘用函虽约定员工在目标奖金发放前因任何原因离职的无法享有奖金,但万青2019年全年均在职提供劳动,该约定存在排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可能,有失公允。故对泰禾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万青在2019年度年终奖数额沟通中认可当年奖金为5543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泰禾北京公司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万青2020年7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100325.71元,已执行清;二、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万青2019年度年终奖55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询,泰禾北京公司认可在万青离职时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泰禾北京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禾北京公司应否支付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度年终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青系以泰禾北京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与泰禾北京公司当时尚未支付万青相应月份工资的情况相符,且泰禾北京公司对其在万青离职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认定泰禾北京公司应支付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泰禾北京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向劳动者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劳动报酬。发放年终奖虽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在认定劳动者是否享受年终奖、享受多少年终奖时,用人单位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非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任意决定。对于年终奖的发放,在劳资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此同时,基于劳资双方所处地位强弱对比的考量,在个案的认定处理上,还需要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审查,避免一些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规章制度中安排免除自身义务、排除或限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条款的情况。本案中,泰禾北京公司提交的聘用函仅能显示其公司年度奖金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员工所在单位组织绩效、员工个人绩效相关,其中并无关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计算方式等问题的具体约定,对万青不符合发放条件泰禾北京公司亦未予以充分举证。同时,泰禾北京公司主张其公司早已做出不发放年终奖的决议,但并未有证据显示曾告知过万青,在万青申请2019年度年终奖的过程中,泰禾北京公司也从未提及公司决定不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事宜,反而就万青的年终奖的数额和万青进行了反复的沟通和核算,故本院难以采信泰禾北京公司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万青在2019年全年均在职提供劳动,直至2020年9月才因泰禾北京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万青在2019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万青因泰禾北京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行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不应当导致其对本应获得的年终奖的失权,泰禾北京公司聘用函中“在目标奖金发放前,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无法享有该年终奖”所载明的条件在本案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泰禾公司应当支付万青2019年度年终奖,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的情况所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泰禾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陈昭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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