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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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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333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李某1;钱某;李某2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彦,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茹,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李某1在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王某、李某1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属院外用药“复合脑肽”“人血白蛋白”购置费用问题,共计9940元,确属治病必需,理应从遗产先行扣除。2、房租9100元及护工费97100元属必须且合理,也应予在遗产扣除。3、李振华姐姐通过轻松筹方式筹得医药费120358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王某、李某1经手并取得,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一审将该款视为王某、李某1取得收入用于抵扣垫付的各项费用错误。4、本案存在王某、李某1适当多分遗产及钱某、李某2存在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王某、李某1尽了主要照顾义务,钱某、李某2不尽抚养义务。二、本案中不属于遗产性质的部分款项,22780元、4804758元属抚恤金,28900元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的慰问金,性质上均不属于遗产,王某、李某1未提出诉讼请求,钱某、李某2也未独立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判非所诉。钱某、李某2辩称,1、王某、李某1所称的院外医疗费,不仅没有提供医嘱,也没有提供付款证明,仅有21600元有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更何况收据、小票,无法证明主张票据与治病有关联。房租及护工问题,没有付款或者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应银行付款凭证及合同等,不予认可。轻松筹的实际取得及同事、老乡的慰问金、捐款等用于支付李振华生病期间医疗费,不存在王某、李某1垫付费用问题,钱某在李振华生病期间及去世,均由其处理,王某、李某1没有任何帮忙,有款项被王某、李某1占有。王某、李某1应当少分遗产。对于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遗产,应扣除后按遗产份额分配,一审对此判决正确。王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从李振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库、存款等)中先支付王某、李某1代垫的住院医疗费、院外医药费、护工费、房屋租金等合计286092.63元;二、判令扣除第一项费用后,位于漳州开发区的车库,两者剩余产权的25%份额由王某继承,两者剩余产权12.5%的份额由王某、李某1、钱某、李某2继承;三、判令被继承人江西下岗前在原工作单位享有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由王某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李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四、本案的诉讼费由钱某、李某2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李振华与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李某2。王某、李某1系李振华的母亲、父亲。李振华于2018年12月27日因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及正兴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8日,王某申请法院宣告李振华为无民事行为及指定其为李振华的监护人,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闽0681民初14号判决书,判决李振华为无民事行为人并指定王某为李振华的监护人。后李振华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3月30日病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振华去世后,其所遗留的位于漳州开发区%的份额、公积金49941.04元、社保金95208.3元、银行存款13660.365元,属于遗产范围。李振华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某、李某1主张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而钱某因在李振华病重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应不分遗产的诉求,因王某、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某属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故对王某、李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钱某、李某2抗辩王某、李某1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应少分遗产,虽王某、李某1领取了李振华在福建省龙海市社保个人账户余额跟银行卡余额,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故意隐匿或者争抢遗产,故对钱某、李某2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李某1、钱某、李某2作为李振华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李振华的遗产。因王某领取了李振华在福建省龙海市社保个人账户余额192500.79元、李振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27304.97元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发放的28900元慰问金,其应将属于钱某、李某2的份额返还给钱某、李某2。王某应返还钱某的部分为118651.22元[65871.105元+13660.365元+65871.105元/4+13660.365元/4+(48047.58元+28900元)/4]。王某应返还李某2的部分为39119.77元[65871.105元/4+13660.365元/4+(48047.58元+28900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李某1、被告钱某、李某2对位于漳州开发区%份额各享有25%份额;二、被继承人李振华在福建省厦门市公积金账户及在江西省南昌市公积金账户中余额的50%由原告王某、李某1、被告钱某、李某2各享有25%的份额;三、被继承人李振华在江西省南昌市社保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余额的50%由原、被告各享有25%的份额,其中抚恤金部分由原、被告各享有25%的份额;四、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118651.22元;五、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239119.7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9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李某1、钱某、李某2均为被继承人李振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王某、李某1提出“复合脑肽”“人血白蛋白”购置费用,理应从遗产先行扣除的上诉理由,因王某、李某1未能提供该部分用药的医嘱来证明是否确需院外购药,也未提供该部分用药的实际支出发票等支付凭证,一审根据李振华的具体治疗情况及所提供的发票,对于院外购药中存在发票21600元予以确认,对于仅有收款收据的院外购药,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王某、李某1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租和护工工资问题,王某、李某1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其真实性难于确定,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租房合同来佐证其主张,且钱某、李某2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不予采纳正确。关于轻松筹方式筹得医药费120358元如何处理问题,首先轻松筹目的是为李振华患病治疗所用,由李振华姐姐李联华筹得,该款应用于李振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王某通过诉讼取得李振华的监护人资格后,掌管李振华账户,该款项理应由王某、李某1掌管并用于李振华的治疗费用,一审将其从王某、李某1垫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王某、李某1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各方是否尽了主要义务,是否应多分或少分遗产,钱某、李某2所主张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当适用多分遗产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对于遗产部分应查清后予以分割,不存在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王某、李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王某、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倩茹书 记 员  吴茵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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