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殿生、孔繁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9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927号
  • 案件名称

    王殿生、孔繁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殿生;孔繁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927号原告:王殿生,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孔繁涛,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王殿生与被告孔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处维修车辆,共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7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明确上述欠款事实和金额。双方在欠款条上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欠款,后还款期届至,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王殿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的事实、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孔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共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7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已经将汽车配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欠付配件款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殿生汽车配件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配件款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孔繁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