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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崔素贤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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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2514号
  • 案件名称

    杨某、崔素贤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崔素贤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2514号原告:杨某,男,2004年1月20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母亲。住辽宁省。被告:崔素贤,女,1952年6月26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原告杨某与被告崔素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被告崔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孙子,2020年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购买了位于北镇市广宁镇福瑞家祥一期2号楼2单元902室,面积46.7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由于被告居无住所就借住在该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均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崔素贤辩称,该房屋有我的一部分,我卖农村承包地,卖了10万元钱,拿出6万元钱添这个房子里了,我儿子杨洋说这个房子就是给我的,先写原告杨某的名,我不同意搬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辽(2020)北镇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给老人治病的花销记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与其儿子杨洋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素贤系原告杨某的奶奶,现被告崔素贤居住的位于北镇市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杨某。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关于本案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崔素贤腾迁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现该房屋由被告崔素贤实际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杨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被告崔素贤应将该房屋腾空交付予原告杨某。关于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其用卖承包地的钱出资了6万元,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权,虽然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认可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该款项,但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张丽夫妇曾替被告崔素贤夫妇偿还过的欠款,并非是被告崔素贤出资用于购房,而被告崔素贤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且根据辽(2020)北镇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原告杨某一人,被告崔素贤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被告崔素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素贤主张其名下无任何房屋,其儿子杨洋曾通过微信承诺其可永久居住该房屋,并要求儿子杨洋履行赡养义务,首先,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杨某,并非被告崔素贤的儿子杨洋,杨洋无权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进行处分,其次关于被告崔素贤主张的赡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崔素贤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镇市腾空交付予原告杨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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