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李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5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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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324号案件名称
吴华、李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吴华;李恒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28民初5324号原告:吴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恒,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吴华诉被告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息县经营水暖材料等生意,被告于2019年4月份前承包息县“息州府”部分楼层的水电工程,经常从原告出购买水暖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辩称:欠款属实,要到钱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息县经营水暖材料等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等材料。双方经结算,2020年2月8日,被告李恒向原告吴华出具12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华水暖管费用12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书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恒购买原告吴华水暖材料,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及时清偿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吴华要求被告李恒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恒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华货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和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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