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喜金、曾洪业等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82执保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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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执保610号案件名称
谢喜金、曾洪业等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谢喜金;曾洪业;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谢喜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82执保610号申请人:谢喜金,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担保人:谢喜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曾洪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3958411109。法定代表人:梁跃鸿。申请人谢喜金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曾洪业驾驶的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押,申请保全金额为10万元。保全金额10万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湘1382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9月17日移送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曾洪业驾驶的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K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至本院指定地点;二、将担保人谢喜成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郊房产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肖达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盼代理书记员 卢斌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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