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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崎琼、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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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178号
  • 案件名称

    艾崎琼、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艾崎琼;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178号原告:艾崎琼,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1单元1801020号。法定代表人:冯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福,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系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艾崎琼与被告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告比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比高公司向艾崎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85元;2、判令比高公司向艾崎琼支付经济补偿金15440.83元(6176.33元×2.5月);3、判令比高公司赔偿艾崎琼失业保险金8160元(1360元×6月);以上合计62985.8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比高公司承担。开庭审理之时,艾崎琼向本院确认其诉请的双倍工资是2018年9月-2019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是艾崎琼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76.33元,艾崎琼在比高公司工作时间是两年半以内,所以计算2.5个月为15440.83元;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湘潭(九华)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每月)乘以80%计算6个月。事实与理由:艾崎琼于2018年8月19日入职比高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比高公司未与艾崎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仅口头约定工资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后受疫情影响,比高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起停业解散,艾崎琼被迫于2020年9月30日与比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8月3日,艾崎琼以比高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替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21)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比高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艾崎琼的合法权益,故艾崎琼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艾崎琼将被迫离职时间更正为2020年8月30日。比高公司辩称:艾崎琼所述事实不实,比高公司向艾崎琼出具工资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艾崎琼是在2020年9月30日离职,欠条的工资也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是艾崎琼自动离职,并非比高公司要求其离职,艾崎琼还未离职就已注册成立了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艾崎琼与比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艾崎琼也未向比高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且双倍工资主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而,艾崎琼相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艾崎琼诉请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艾崎琼是主动离职,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艾崎琼是主动离职,且注册成立了公司,不存在失业,故相应失业保险金也不应计算。艾崎琼与比高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艾崎琼提交的薪酬发放标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流水)、不受受理案件通知书,比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比高公司提交的报税申报处理成功回执、各类纳税申报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湖南浩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艾崎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比高公司提交的其与谭笑签订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艾崎琼对合同真实存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所涉及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异议,提出合同相对方谭笑未出庭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比高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比高公司并未注销登记,艾崎琼也无证据证实比高公司彻底停业,比高公司在艾崎琼离职后仍有可能进行业务开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艾崎琼于2018年8月13日进入比高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比高公司未为艾崎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6月24日,比高公司制定并发布了《薪酬发放标准》,对薪资发放要求、上下班时间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艾崎琼在内的该公司6名员工在该《薪酬发放标准》签署人姓名处签名确认。艾崎琼入职后至2019年12月25日,比高公司主要按照本月支付上月工资的形式向艾崎琼发放工资,根据艾崎琼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发放工资12次,合计55610元,月平均工资为4634.1元,之后无发放记录。艾崎琼诉状及举证目录自述其于2020年9月30日被迫离职,但开庭审理之时变更为2020年8月30日离职,不能合理释明时间差异原因,仅提出其是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过程中表述错误,才导致诉状及举证目录等书写错误。比高公司辩称艾崎琼系2020年9月30日主动离职。2020年10月19日,比高公司向艾崎琼出具欠付工资52000元的欠条,欠条中并未载明欠付工资的具体时间段,艾崎琼主张欠发工资包括2019年12月工资,计算至2020年8月,比高公司对此不认可,提出欠发工资是2020年1月至9月的工资,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20年3月因疫情未计算工资。艾崎琼自述月平均工资6176.33元,艾崎琼在2020年没有为比高公司签订订单、创造效益。艾崎琼与同为比高公司销售人员的李科及案外人黄为于2020年9月14日共同注册成立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艾崎琼占股34%,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艾崎琼在本院(2021)湘0304民初2465号案件中提交其与比高公司汪庆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比高公司汪庆福在2020年9月9日要求艾崎琼将欠付工资50000元抵扣项目股份。艾崎琼自述其于2020年9月10左右开始与他人筹备成立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艾崎琼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比高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2021年8月3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比高公司下落不明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21]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艾崎琼遂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艾崎琼与李科同进退,双方离职时间、比高公司向其出具工资欠条时间、申请仲裁时间、诉讼时间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艾崎琼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艾崎琼于2018年8月13日入职比高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崎琼于2021年7月29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比高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艾崎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至2020年8月艾崎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艾崎琼离职时间的认定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艾崎琼诉状及举证目录均自认其在比高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其后,又当庭予以否认,提出其实际是在2020年8月30日被动离职,艾崎琼自述存在时间差异是因其向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述错误导致书写错误无合理依据,理由为诉状内容形成后仍需艾崎琼予以确认才能提交法院,且从艾崎琼收入情况来看,艾崎琼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6176.33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2019年所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4634.1元,而艾崎琼在2020年并没有为比高公司创造效益,故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176.33元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634.1元左右。艾崎琼离职时比高公司欠付的工资为52000元,欠付工资月数可为10月有余,且双方自认在2020年3月因受疫情影响未予计算工资,如艾崎琼所述属实,则为2019年12月-2020年8月(不含2020年3月)长达8个月的工资有52000元,远远高于其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而艾崎琼在该时间段并未为比高公司创造效益,故艾崎琼所述不合常理;根据艾崎琼与比高公司主要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模式,2020年9月的工资也应是在2020年9月底或10月才能予以核算准确,比高公司在2020年10月中旬出具包含上月工资在内的欠条符合工资发放时间的逻辑,故艾崎琼52000元工资欠条的欠付时间段应是包括2020年9月在内,艾崎琼是2020年9月30日才予以离职。比高公司无证据证实艾崎琼是主动离职,双方在离职后对欠付工资进行了结算,当时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发生争议,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艾崎琼离职之前长达近10月未按时发放工资,即便艾崎琼有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也是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比高公司应向劳动者艾崎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艾崎琼自2018年8月13日入职比高公司,2020年9月30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年零1.5月,根据上述规定,比高公司应向艾崎琼给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艾崎琼主张月平均工资6176.33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比高公司向艾崎琼出具的工资欠条中是否包含2019年12月的工资不详,故本院酌情参照已查实的2019年时间段所发放的12个月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634.1元作为艾崎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为11585.25元,故比高公司应向艾崎琼支付其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85.25元,艾崎琼诉请金额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艾崎琼离职前半月已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影响经济补偿金发放的问题,因艾崎琼已长达近1年未发放工资,在离职当月与他人注册成立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为了解决生活所需。比高公司在2021年9月9日与艾崎琼沟通欠付工资冲抵项目股金问题,说明比高公司与艾崎琼在此之前已就去留进行了沟通,故艾崎琼与比高公司在2020年9月9日前必然就艾崎琼离职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所以比高公司才在2020年9月9日提出合作方案拟再次挽留,挽留不成,才有艾崎琼在2020年9月14日与李科、黄为共同注册成立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离职的实际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不能据此免除比高公司给付艾崎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义务。三、关于艾崎琼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给付问题。虽艾崎琼主张其于2020年8月30日被迫与比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艾崎琼实际应是2020年9月30日离职,在离职前又于2020年9月10日开始筹备并于2020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了湖南欣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且事实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全盘负责公司经营,艾崎琼实际不存在失业情况,即便比高公司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亦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故对其主张比高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崎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艾崎琼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85.25元;二、驳回原告艾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潭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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