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麟、吴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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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332号案件名称
高家麟、吴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高家麟;吴杰;王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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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麟,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睿,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清,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高家麟因与被上诉人吴杰、原审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穆健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家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睿、被上诉人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家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清偿还吴杰20658.4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家麟无需对王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以高家麟未能举证30000元是清偿借款为由,对高家麟、王清已偿还30000元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高家麟有支付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吴杰否认该款项是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家麟有明确证据证明向吴杰支付30000元借款。吴杰主张与高家麟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投资成立昊杰麟公司,30000元转账为公司的运营费用。而一审在案证据证明,合作投资公司是事实,但该款项未出现在公司运营中。一审事实已查明,高家麟在2019年4月4日经配偶杨某某向吴杰偿还30000元且在高家麟与吴杰的聊天记录有所显示,而吴杰未就该款项提供公司出入账等证明其为公司经营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忽略高家麟提供的证据且吴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却要求高家麟进一步举证该款项为清偿借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高家麟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主张已偿还30000元借款:1、杨某某作为高家麟配偶,与吴杰不存在投资与债务关系,仅仅出于为高家麟偿还大额债务的目的给吴杰汇款。2、该款项与昊杰麟公司无关。首先该笔款项并非汇入昊杰麟公司的公账;其次款项为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即高家麟的配偶代为支付,因此吴杰抗辩30000元为公司运营费用不合理。3、吴杰未举证该笔款项与昊杰麟公司有关,因此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2月6日,王清经高家麟的介绍结识吴杰并向其借款6万元,担保人为高家麟。当日吴杰向王清支付52800元,次日签订《借据单》。该《借据单》约定王清于2018年6月7日前还清,高家麟为王清的借款提供保证。2020年9月1日,王清未能偿还借款,吴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清承担还款责任,高家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管是高家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且该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超过该期限,则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单》明确约定2018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即高家麟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吴杰起诉还款的日期是2020年9月1日,已远远超过高家麟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免除高家麟的保证责任,高家麟无需对王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杰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高家麟和吴杰是合作关系,双方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高家麟通过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公司合作,案外人杨某某7月23日向吴杰支付的30000元为高家麟投入公司运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人是王清,高家麟是担保人,杨某某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没理由为王清还款。王清也未向吴杰说明将通过高家麟的配偶向吴杰还款。在杨某某还款后,也未就双方债务清偿的情况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高家麟举证不能是正确的。吴杰已提供合作协议、股东章程等证据,证明30000元款项用途并非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如果高家麟对吴杰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应另行举证。另外,高家麟配偶杨某某并非与吴杰毫无投资或债务关系。事实上杨某某与吴杰长期存在于昊杰麟公司相关的款项往来,其中包括2019年4月4日的30000元。三、王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应诉,证明王清对欠款没有异议。相反,高家麟作为担保人,将双方长期合作的投资款视为偿还本金,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减轻责任的目的。高家麟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属于时效抗辩,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该时效抗辩,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王清二审未到庭作出陈述。吴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清立即向吴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请求高家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清、高家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借款人王清向出借人吴杰出具《借据单》载明“兹因王清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吴杰借款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60000元整,收到款项半年后归还,即2018年6月7日前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据单列明出借人吴杰、借款人王清、保证人高家麟的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并由各方签名、捺印。2017年12月6日,吴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清支付50000元、2800元,合计52800元。吴杰称其另交付现金7200元给王清,上述借款总计6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情况。高家麟为证明其已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交易明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高家麟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3300元,6月7日支付2400元,6月15日支付2400元,7月5日支付2400元,7月16日2600元(2400+200),8月6日2400元,8月29日支付2600元,9月6日支付2400元,9月25日2200元,10月6日2800元,11月7日2400元,12月8日2400元,2019年2月20日2500元,2月25日2400元。2.银行转账记录及说明,2019年4月4日,高家麟配偶杨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吴杰转账3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月28日,吴杰称“……王清欠我钱你有钱你还,息你出,我办公室赚回本后,我每月分回你那份一千多,你三万多还没回本我让你顶数你就说钱让我安排了,我三万你高家麟二年没回,你怎么没意见?”。吴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高家麟每月向吴杰支付的2400元系高家麟及其配偶挂靠在昊杰麟公司购买社保的费用,且吴杰与高家麟共同投资昊杰麟公司,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部分为公司运营费用,高家麟配偶向吴杰支付的30000元亦为合作款项。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1日,吴杰、高家麟以及案外人签订《日用清洁化工产品项目合作协议》《广州昊杰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规章》设立广州昊杰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麟公司),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地税代扣社保”的支付情况。《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载明,昊杰麟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人员包含高家麟、杨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其中高家麟、杨某某二人社保费用应缴情况为2018年6月每人应缴1180.33元,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每人应缴1296.29元,2019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每人应缴1269.12元。吴杰称其与高家麟共同投资昊杰麟公司,高家麟及其配偶杨某某均为自由职业者,挂靠在公司购买社保,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高家麟每月向吴杰转账系支付代缴社保费用及公司运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高家麟确认其与配偶杨某某挂靠在昊杰麟公司购买社保,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购买社保系公司公账支出,与高家麟向王清支付利息无关。一审庭审中,王清、高家麟称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且预先从借款本金60000元中预扣了6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52800元,已偿还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王清无法清偿,故仍每月向吴杰支付月息2400元。吴杰称其与高家麟存在很多合作,高家麟退出时双方对项目进行结算,杨某某及高家麟支付的费用均纳入公司项目清算范围内,双方提出抵扣各项费用后王清还欠30000元,抵扣方案是基于高家麟承诺即时结清,后高家麟未即时还款故吴杰不再同意抵扣方案,王清未依约还款,按借款时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庭审后,吴杰提交书面意见称即使存在预扣本金7200元、实际借款数额52800元,王清、高家麟支付的利息亦应先支付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6336元(按月利率2%计付),以及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逾期利息19008元(按年利率36%计付),期间王清、高家麟支付19200元,超出部分192元可抵扣借款本金。另查明,案外人昊杰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0元。2020年5月12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昊杰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家麟变更为案外人黄某某,股东由高家麟、黄某某变更为黄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清、高家麟对于借贷关系成立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杰与王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吴杰主张王清欠其借款60000元,关于实际交付之钱款,其中52800元系银行转账,王清、高家麟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杰主张7200元现金交付,王清、高家麟否认收到现金7200元,并抗辩称吴杰提前扣除了6个月借期内的利息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清、高家麟辩称双方已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按此计算借款利息恰为7200元,与吴杰主张现金交付的金额吻合,吴杰对于现金交付并无其他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王清、高家麟的抗辩明显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2%且已预扣,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以52800元为准。至于王清、高家麟辩称已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家麟就其清偿情况仅提交了案外人杨某某向吴杰支付3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杨某某的书面说明,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杰与高家麟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杨某某并非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转账时未明确款项性质,而转账记录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可能性,且根据交易习惯,在债务清偿之后双方通常会对债务清偿情况进行确认,高家麟在委托其配偶向吴杰支付30000元后未确认清偿情况或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也与常理不符,在高家麟未能进一步举证该笔30000元系清偿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对于王清、高家麟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王清、高家麟辩称偿还30000元本金后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高家麟自2018年6月7日起至9月25日每月确有向吴杰支付两笔款项,吴杰对于高家麟每月支付的其中一笔款项性质已提供了社保缴费查询结果、公司账户明细予以佐证,缴费金额、缴纳期间与高家麟向吴杰微信转账情况基本一致,在王清、高家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6月15日2400元、7月16日2600元、8月29日2600元、9月25日2200元合计9800元系用于支付高家麟、杨某某二人社保费用,并非属于利息;但5月14日3300元金额并不相符,时间亦在借款期间内,在无其他证明的情况下,亦不属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对于6月7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四笔2400元,该笔款项自案涉《借据单》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支付,支付时间呈现一定规律性,该金额与王清、高家麟辩称的月息4%相吻合;对于2019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支付的五笔款项,上述期间的转账金额、付款日期均与王清、高家麟辩称的月息4%基本一致,且与吴杰陈述的高家麟等人的社保费用金额存在差异,在吴杰未能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王清、高家麟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清、高家麟已向吴杰实际支付利息2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以月利率3%为限,故本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9年2月25日止应为19958.4元(1056*6=6336+1584*8个月13天=13622.4),现王清、高家麟已向吴杰实际支付利息22100元,多出部分2141.6元应抵扣本金,本金尚欠50658.4元。鉴于借款利息以及至2019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均已付清,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19年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吴杰诉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家麟确认对王清债务须承担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高家麟依法就王清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吴杰主张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杰偿还借款人民币50658.4元及逾期利息(以506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高家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王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杰负担117元,王清、高家麟负担533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吴杰提交了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杨某某与高家麟长期存在款项往来。杨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转账1万元给吴杰,于2019年1月11日转账7800元给吴杰,于2019年4月20日转账2600元给吴杰,吴杰于2019年5月16日向杨某某转账5068元。这些款项与30000元的款项为相同性质。杨某某向吴杰支付的款项为公司的经营费用,吴杰支付给杨某某的款项为公司经营利润。对此,高家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吴杰主张,且认为吴杰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首先,从吴杰的表述可知,其并不清楚这些款项是合作还是分红的费用。其次,吴杰给高家麟配偶杨某某的转账记录为吴杰以杨某某名义低价从自己的老板处租下现新港商厦酒楼办公室的账目,目的是再高价出租赚取差额,高家麟可以提供租赁合同及对应证据证明。最后,如果款项为公司分红或经营的相关款项,应该由公司的账户转入或转出,而非个人账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30000元的款项是否视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2.高家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杰与高家麟存在合作关系,杨某某并非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杨某某转账时未明确款项性质,在债务清偿之后双方也并未对债务清偿情况进行确认。一审中高家麟与王清提出30000元为清偿款项的主张,应付举证责任,现双方各执一词,在无证据明确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的情况下,对高家麟提出该笔借款为偿还本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高家麟与王清的辩解,确认了以下高家麟向吴杰转账的款项为偿还利息款:6月7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四笔2400元,高家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实际上履行了保证责任。高家麟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二审又提出该抗辩,其行为、辩解与二审补充上诉依据相矛盾,本院对其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高家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高家麟预缴1066元),由上诉人高家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少珍张宏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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