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黎、胡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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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556号案件名称
刘应黎、胡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应黎;胡向荣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556号原告:刘应黎,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向荣,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刘应黎与被告胡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屋后零点七亩面积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承包经营权的零点七亩的非法占用,立即返还给原告,恢复田埂(由被告完成),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大约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并发证,期间,原、被告为了将房屋迁建至公路边,为了各自的方便,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水田3.96亩转给被告,被告将他所承包的4.01亩转给原告。双方各自建房耕种,相安无事。2004年,被告胡向荣反悔,提出要原告返还转换4.01亩水田,原告不同意,只好请湘阴县人民法院新泉法庭前来调解。2004年4月3日,在新泉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自家屋后承包田内调出1亩给被告,在村积累田调出1.69亩给被告,双方签字认可。2018年,湘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4306241172532000047其中4306241172532000047地块070亩,上标明四至范围为东至原告房屋南边空地,西至被告胡向荣,北边空地。(此地块原面积1.69亩,一直由原告耕种,后原告建房,村上修建电排,组上修水沟及收割机道路等占用后剩余0.7亩。)然而,被告胡向荣无视法院调解协议,无视国家认可的“土地经营权证”,强行占用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水田,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多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向荣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应黎与被告胡向荣同为湘阴县新泉镇光华村十二组村民,两人的房屋均坐落在湖南省湘阴县,相邻而居。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1日经湘阴县新泉镇光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就两家的水田权属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属被告胡向荣的部分责任田转让给原告刘应黎承包经营,经营时间为2002年元月起至2022年元月止,被告胡向荣作为原承包户,原告刘应黎作为现经营户在该转让合同中签名,同时还有村组及村委会人员签名。后被告胡向荣反悔上述水田承包转让协议,要求将转让给原告经营的水田收回。2004年3月30日,原告刘应黎在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胡向荣的侵权诉讼。2004年4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水田的权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并按照该调解协议一直履行至今,该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自愿撤销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二、原告刘应黎屋后的田内调出壹亩田给胡向荣耕种,(平均长39米×宽17米=667平方)。原告刘应黎房屋基地0.774亩及屋后0.916亩由村里调节为村上积累田,由原告刘应黎承包。自2004年4月5日起原由刘应黎使用承包的田亩1.32亩由被告胡向荣使用承包。各自承包费用自今日起各自承担。其余田亩的增减由村上调节。村上于同日调出1.69亩田给胡向荣作责任田。三、原告刘应黎自愿补偿被告胡向荣2002-2003年的上缴补差共计104元(其中2002年度差补30元),2003年度差补74元。此款计入双方在村上的农户往来账。四、原告刘应黎自愿补偿被告胡向荣耕作费30元,并及时结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应黎与被告胡向荣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时还有村委会负责人刘建良、胡立新、胡学文、周建平等人在场见证并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在该调解协议第二条中确认,自2004年4月5日起原由原告刘应黎承包的田亩1.32亩由被告胡向荣承包经营,而原告刘应黎的房屋基地0.774亩及屋后的0.916亩水田由村里确认为村上积累田,确认由原告刘应黎承包经营。调解协议中确认原告刘应黎所承包的屋后该水田,也已在原告刘应黎最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了权属登记确认,确认原告刘应黎屋后的0.7亩水田归原告刘应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30年)。跟据原告提供的最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30624117253200004J)显示,原告屋后的该块水田坐落四至显示为:“东:房屋南:空地西:胡向荣北:空地”,地块代码显示为“4306241172532000047”,面积为“0.7(亩)”,属于基本农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附有承包地块示意图,制图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自2004年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刘应黎一直承包经营其屋后0.7亩水田直到2015年,原告庭审中陈述,因他身体原因无法种植,2015年大约三、四月份,他将其屋后0.7亩水田按照200元/亩租给被告胡向荣耕种,由被告交付140元/年的田租。但自2020年开始被告未向他交付田租,今年还将田埂毁坏,将他的0.7亩水田与被告的田联通到了一起,村上协调无果,故他诉至法院。本院为查明事实,2021年9月10日与被告胡向荣核实情况,胡向荣称,他与刘应黎是邻居,本来关系较好,现在刘应黎主张的那0.7亩是他的水田,大约在十七八年前,他与刘应黎签过协议,那0.7亩给刘应黎使用,刘应黎当时签了协议,当时签协议为20年,20年现在满了,他要把地收回。但根据被告胡向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30624117253200009J),该0.7亩地块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被告胡向荣,未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确认。同时被告胡向荣称,刘应黎屋后的0.7亩水田是他母亲的,对原告称在2015年将屋后水田租赁给他并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胡向荣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院调取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的2004年3月30日立案审批表、土地转让合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与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电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因水田争议已于2004年4月5日在湘阴县人民法院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屋后的水田由原告刘应黎承包经营,且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同时,原告刘应黎持有代码为430624117253200004J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登记确认了原告屋后的该0.7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虽然被告胡向荣抗辩该0.7亩水田系其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码:430624117253200009J)也未进行确权登记。本院对被告胡向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载明该0.7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故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因该0.7亩水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耕种、占用、毁损,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修复田埂。原告称于2015年开始即口头约定将该0.7亩水田租给被告耕种,被告从2020年起未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两年田租共计280元,对此说法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将该0.7亩水田出租给被告耕种,对于原告主张的280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应黎屋后水田0.7亩,并恢复水田原状,修复田埂;二、驳回原告刘应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尹 宣 姣书 记 员 尹宣姣(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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