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喜顺等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阿合买提汗、玛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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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1执783号案件名称
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喜顺等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阿合买提汗、玛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塔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阿合买提汗;玛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01执78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朝晖,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力肯·哈布得尔阿克,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付林,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杜喜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孔改珍,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叶尔哈那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女,1990年1月3日出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叶尔肯哈孜·阿合买提汗,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玛典古丽,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加尔肯,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库尔江曼,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赛力克波了,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的(2019)新42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42432.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536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 2.本院在2021年7月8日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有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案款。有支付宝、财付通开户信息但账户无余额。无网银开户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名下银行存款242432元(因被执行人杜喜顺系低保户,未冻结其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银行帐户)。 4.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242432元未能执行。 6.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将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杜喜顺、孔改珍、叶尔哈那提、阿尔玛奴尔·赛力肯,叶尔肯哈孜、马典古丽、加尔肯、库尔江曼、赛力克波了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月审判员 马迪审判员 杨海磊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叶斯哈提书记员 刘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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