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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俊、刘元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083民初1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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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083民初1367号
  • 案件名称

    乔新俊、刘元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洪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乔新俊;刘元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083民初1367号原告:乔新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告:刘元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乔新俊与被告刘元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变更审限,扣除审限30日。原告乔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份在洪湖市交易小龙虾生意,被告下欠货款2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元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洪湖市从事龙虾等水产品的销售生产经营。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到原告的销售门店处购买小龙虾。原告按照被告购买龙虾的要求发货后,被告支付货款。交易过程中,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8年5月8日,被告刘元佳向原告出具欠款3万元的欠条,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下欠货款21000元未能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易账单、欠条、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龙虾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卖出龙虾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新俊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刘元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晓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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