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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银、柯自春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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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14号
  • 案件名称

    周成银、柯自春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周成银;柯自春;冉文华;刘方华;刘怀明;谭顺荣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民初14号 原告:刘方华,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兽医站站长,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512190510。原告:刘怀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大专文化,兽医站兽医,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10050519。原告:冉文华,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兽医站兽医,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1240023。原告:柯自春,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务农,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12140534。原告:谭顺荣,女,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兽医站兽医,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10800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银,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90209001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行,(曾用名周小杭),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11260010,系被告周成银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华、刘怀明、冉文华、柯自春、谭顺荣与被告周成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华、刘怀明、冉文华、柯自春、谭顺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周成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行、邹平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平利县XX镇XX街XX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房屋租赁损失1320元,计26000元;2019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每年按7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利县仁河兽医站属自收自支的集体性质单位,单位财产归集体成员所有。1994年该站曾聘用被告的妻子康某某,1995年康某某与谭顺荣承包了该站药房进行承包经营。1997年7月23日康某某不幸病逝,康某某丈夫周成银以各种理由长期占用本集体办公用房。1997年平利县撤区并镇,将全县XX镇XX镇兽医站。当时平利县仁河兽医站、牛王兽医站、普济兽医站合并成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合并后原仁河兽医站的财产仍归原集体成员所有。2007年依据平政发(2007)18号《关于印发平利县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全县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原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不复存在,但原仁河兽医站集体所有的财产仍归集体所有。后原仁河兽医站集体成员依托原有固定资产进行经营,名称仍沿用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2019年1月,县XX大队清理整顿畜牧工商户,要求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更改名称,故原告将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变更为平利县XX镇刘怀明兽药门市部。被告周成银系平利县粮食局退休职工,生活来源固定,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办公用房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拒绝搬离。县农业局对此事经过调查后也有明确结论。2019年7月29日以平利县XX镇刘怀明兽药门市部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房租,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现五原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起诉被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成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自然人,而被告所住房屋所有权人是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产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城关兽医站,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已经终止。也就是说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1972年,被告的妻子康某某被分配到原平利县吉阳区XX乡兽医站工作。1977年10月1日,与被告结婚时,因为没有住房,单位领导安排其居住此房,居住至今,没有约定收取房租。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居住,不存在侵占房屋。无论原平利县吉阳区XX乡兽医站、仁河畜牧兽医站、XX镇XX乡兽医站、城关兽医站都是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也就是说财产属于每个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不仅仅属于现有的在企业工作的职工。被告的妻子康某某在该集体企业工作二十五年,给企业创造了很多财富。被告的妻子去世后,城关兽医站应支付康某某的安葬费,子女的抚恤金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妻子去世后,被告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艰难渡日。现患有心脏病、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每个月需一千元左右的医疗费,两千多元的退休工资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女儿为了给女婿治疗脑瘤,负债三十多万元。儿子、儿媳没有固定工作,全靠打工抚养两儿子。家庭困难,无力解决住房。如果有能力解决住房,全家五口人不会住在五十多平方米,既潮湿又阴暗的房屋内。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房屋属于每个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不仅仅属于现有的企业工作的职工,被告居住该房屋,属于平利县XX中心XX房居住,没有约定收取房租,不存在侵权,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解决住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平利县XX号房权证、2.平国用(2000)字第A01-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宅基地来源情况、4.平利县农牧局1982年12月11日平农牧(82)第157号便函、5.1982年10月15日平利县仁河畜牧兽医站建房报告、6.平利县农牧局2019年10月29日的证明。证明房产是集体共同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1.平利县人民政府1984年8月27日平政发(1984)70号文件、2.95年药房大包干责任制、3.1997年关于康某某病故后事处理意见、4.1999年关于病故后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不知情、证据4不知道,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1.平利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24日平政发(2007)18号文件、2.平利县农林科技局2018年10月23日平农林科字(2018)295号文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关于清收房租费的通知三份,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五、(2019)陕0926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平利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10月30日平农函(2020)61号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平利县仁河兽医站属自收自支的集体性质单位,财产归集体成员所有。1977年10月1日,该站职工康某某与被告周成银结婚时,因为没有住房,经单位领导同意,安排康某某与被告周成银居住在单位办公房,1995年康某某与谭顺荣承包了该站药房进行承包经营。1997年7月23日康某某因病去世,周成银仍居住单位办公房至今。1997年平利县撤区并镇,将全县XX镇XX镇兽医站。当时平利县仁河兽医站、牛王兽医站、普济兽医站合并成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2007年依据平政发(2007)18号《关于印发平利县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全县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原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不复存在,但原仁河兽医站集体所有的财产仍归集体所有。后原仁河兽医站集体成员依托原有固定资产进行经营,名称仍沿用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2019年1月,县XX大队清理整顿畜牧工商户,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改名为平利县XX镇刘怀明兽药门市部,但资产仍属集体所有,现健在集体的成员有刘方华、刘怀明、冉文华、柯自春、谭顺荣。2018年12 月18日至2019年3 月14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清收房租费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以平利县XX镇刘怀明兽药门市部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房租,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成银系平利县粮食局职工,在房改期间未参与单位房改,现已退休,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一、五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涉案财产虽然登记在平利县XX中心兽医站名下,但五原告作为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五原告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从 1977年10月1日开始至1997年7月23日,被告有权使用该房屋。1997年7月23日以后,被告已丧失居住该房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就应搬离。 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主张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就应当知道该涉案房屋系五原告集体所有,故其居住丧失正当性,已属无权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无权居住使用人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26000元(每年租金1320元)及2019年1月1日后的租金每年7500元至被告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而言,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双方并未就房租协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妻子康某某去世后,城关兽医站应支付的安葬费,子女的抚恤金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刘方华、刘怀明、冉文华、柯自春、谭顺荣位于平利县XX镇XX街XX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刘方华、刘怀明、冉文华、柯自春、谭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周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                         审  判  员   胡开明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经过原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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