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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胡必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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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4964号
  • 案件名称

    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胡必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华平;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隘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698132047X。法定代表人:朱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必林,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536745。法定代表人:杨番。原审被告:胡华平,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审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325713352。法定代表人:刘荣川。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华平,原审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维持(2020)粤1391民初910号第一判项。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粤1391民初910号第二判项改判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22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胡华平名为分包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首先,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胡必林等人,胡必林承接工程后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胡华平和胡必林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因胡华平和胡必林均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其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者为非法分包关系,该合同内容显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必林收取工程管理费,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税金,派驻人员需要胡必林等人承担工资等,以确定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建筑工程资质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胡必林等人,二者实际为挂靠关系,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华平和胡必林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对外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14年10月30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必林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胡必林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二期项目负责人,凡涉及与本工程有限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计量检测,材料采购及人工结算与等方面工作,均由胡必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以上委托书可以确定胡必林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内容为胡必林有权代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故本案中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华平和胡必林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对外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必林的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的(2019)粤13民终1759、1762、21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吉林市九通建设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是非法分包关系,胡必林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及劳务承包资质,二者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胡必林借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胡必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显示胡必林作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也可以说明胡必林针对涉案工程有权代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二、胡华平和胡必林为合伙关系。首先,(2017)粤1391民初689号案中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雷书林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单元工程项目发包给胡必林、雷书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一审答辩称:“九通公司将2513项目分包给胡必林,同胡必林是工程分包关系,九通公司与胡华平没有任何关系”可看出胡必林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下案涉工程,另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胡必林和胡华平为兄弟关系,查明事实部分查明胡必林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胡必林和胡华平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胡必林和胡华平的法律关系且忽视胡华平是代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简单以合同签字人认定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和另案已认定事实相悖。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胡必林和胡华平的签名亦说明二人共同代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收货,胡必林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下案涉工程,胡必林与胡华平共同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共同施工,胡必林作为非法分包的分包人、借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虽然案涉工程经过层层发包,然到每个环节均能确定施工人,若胡必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什么在上诉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若胡必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为什么在与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作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为混凝土添加剂,使用方式为添加在混凝土中搅拌使用,与混凝土是同期采购的建筑材料,如混凝土由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上诉人的材料却由胡华平采购?胡华平在案涉项目部担任的身份是什么?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均无回应,足见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必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4227元及违约金73670.55元(以8422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依每月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670.55元),共计157897.5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胡华平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就中海油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并指定案外人周定文或合同签字人即被告胡华平为收货人;2.每月25日对账,案外人杨双福或合同签字人即被告胡华平为对账人,对账后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所供货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有货款;3.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产品购销合同》签章处加盖印有“吉林计划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胡华平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6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共计84227元,被告胡华平、胡必林作为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无法证明印有“吉林计划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第三人公司使用过的其他公章。再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九通公司与案外人康玉兴和被告胡必林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九通公司将位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区炼油厂的化工第一循环水场2512单元及化工第三循环水场2514单元分包给案外人康玉兴和被告胡必林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华平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用于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单元项目工地,被告胡华平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华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胡华平尚欠原告货款84227元的事实,被告胡华平辩称案外人已起诉要求其支付混凝土外加剂货款、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胡华平支付货款84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必林、被告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必林借用被告九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是被告胡华平签订的,而被告胡必林虽然作为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胡必林并作出共同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必林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22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华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协议书。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于2015年12月16日,由原审被告胡华平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章并非原审第三人的公章,故原审被告胡华平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对于胡必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胡必林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名,对于为何在对账签名,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胡必林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华平签订的,并非与胡必林签订,故上诉人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存在非法分包关系为由而主张由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必林对第一判项应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用3457.96元,由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隘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698132047X。法定代表人:朱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必林,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536745。法定代表人:杨番。原审被告:胡华平,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审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325713352。法定代表人:刘荣川。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华平,原审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维持(2020)粤1391民初910号第一判项。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粤1391民初910号第二判项改判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22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胡华平名为分包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首先,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胡必林等人,胡必林承接工程后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胡华平和胡必林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因胡华平和胡必林均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其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者为非法分包关系,该合同内容显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必林收取工程管理费,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税金,派驻人员需要胡必林等人承担工资等,以确定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建筑工程资质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胡必林等人,二者实际为挂靠关系,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华平和胡必林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对外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14年10月30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必林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胡必林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二期项目负责人,凡涉及与本工程有限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计量检测,材料采购及人工结算与等方面工作,均由胡必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以上委托书可以确定胡必林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内容为胡必林有权代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故本案中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华平和胡必林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对外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胡必林的采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的(2019)粤13民终1759、1762、21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吉林市九通建设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是非法分包关系,胡必林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及劳务承包资质,二者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胡必林借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胡必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显示胡必林作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也可以说明胡必林针对涉案工程有权代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二、胡华平和胡必林为合伙关系。首先,(2017)粤1391民初689号案中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雷书林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单元工程项目发包给胡必林、雷书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一审答辩称:“九通公司将2513项目分包给胡必林,同胡必林是工程分包关系,九通公司与胡华平没有任何关系”可看出胡必林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下案涉工程,另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胡必林和胡华平为兄弟关系,查明事实部分查明胡必林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胡必林和胡华平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胡必林和胡华平的法律关系且忽视胡华平是代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简单以合同签字人认定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和另案已认定事实相悖。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胡必林和胡华平的签名亦说明二人共同代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收货,胡必林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下案涉工程,胡必林与胡华平共同以“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共同施工,胡必林作为非法分包的分包人、借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虽然案涉工程经过层层发包,然到每个环节均能确定施工人,若胡必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什么在上诉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若胡必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为什么在与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作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为混凝土添加剂,使用方式为添加在混凝土中搅拌使用,与混凝土是同期采购的建筑材料,如混凝土由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上诉人的材料却由胡华平采购?胡华平在案涉项目部担任的身份是什么?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均无回应,足见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必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4227元及违约金73670.55元(以8422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依每月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670.55元),共计157897.5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胡华平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就中海油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并指定案外人周定文或合同签字人即被告胡华平为收货人;2.每月25日对账,案外人杨双福或合同签字人即被告胡华平为对账人,对账后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所供货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有货款;3.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产品购销合同》签章处加盖印有“吉林计划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胡华平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6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共计84227元,被告胡华平、胡必林作为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无法证明印有“吉林计划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第三人公司使用过的其他公章。再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九通公司与案外人康玉兴和被告胡必林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九通公司将位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区炼油厂的化工第一循环水场2512单元及化工第三循环水场2514单元分包给案外人康玉兴和被告胡必林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华平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用于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循环水池2513单元项目工地,被告胡华平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华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胡华平尚欠原告货款84227元的事实,被告胡华平辩称案外人已起诉要求其支付混凝土外加剂货款、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胡华平支付货款84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必林、被告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必林借用被告九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是被告胡华平签订的,而被告胡必林虽然作为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胡必林并作出共同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必林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22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华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协议书。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必林、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于2015年12月16日,由原审被告胡华平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章并非原审第三人的公章,故原审被告胡华平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对于胡必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胡必林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名,对于为何在对账签名,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胡必林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华平签订的,并非与胡必林签订,故上诉人以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必林存在非法分包关系为由而主张由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必林对第一判项应付货款842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用3457.96元,由上诉人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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