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等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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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35号案件名称
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等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35号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90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重阳,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东城风景小区智慧物流园电商产业园B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协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亚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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