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王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4民初1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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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4民初1981号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王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王渝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4民初1981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8356588R。负责人:吴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续冕,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渝林,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王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续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渝林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3518.1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9.5%,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2月,被告不履行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和利息33518.17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渝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渝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渝林归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21年6月7日止为33518.17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官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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