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民、衡阳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初1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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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357号案件名称
张新民、衡阳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新民;衡阳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孟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民初1357号原告:张新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春,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琴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18号鸿豪城A-16#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孟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孟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光,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民与被告衡阳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9年11月12日就常宁市润东学校部分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双方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少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雷 雨 尘书 记 员 欧阳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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