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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张成月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03民初4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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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03民初43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张成月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张成月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03民初4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80441。负责人:曹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月,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与被告张成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汇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7522.01元,利息20129.61元,违约金(滞纳金)2107.68元(截止2021年4月14日),合计89759.30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等约定标准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律师费12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在充分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总则、申领、使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后签名认可并表示同意遵守。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此后,被告激活使用该信用卡且尚能按期还款。2019年12月起被告还款出现不正常现象,经常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如约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4月14日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7522.01元,利息20129.61元,违约金2107.68元,合计89759.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成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张成月作为借款人向工行淮南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其中包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2.……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3.牡丹贷记卡条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是未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签订后,工行淮南汇通支行向被告张成月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3,额度为27000元,现额度提升至7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成月于2019年4月30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7522.01元,利息20129.61元,违约金2107.68元,合计89759.3元。2021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月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包含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可认定张成月愿意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的约束,工行淮南汇通支行亦同意向张成月核发信用卡。由此,工行淮南汇通支行与张成月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张成月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利息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成月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其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问题。依照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张成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即放弃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张成月偿还借款本金67,522.01元、利息20,129.61元、违约金2,107.68元,合计89,759.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淮南汇通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向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成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透支本金67,522.01元,利息20,129.61元、违约金2,107.68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90,959.3元(2021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月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丽梦书 记 员  陶梦梦附1:本案相关证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汇通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对信用卡使用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明知且同意遵守;3、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及信用卡透支本息;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份律师费,本案律师费按集团诉讼收取,费用较低,不属于恶性竞争。二、被告张成月无证据提交。附2: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合同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一、诉讼费退费须知(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89。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④联系方式。(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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