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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名超、苏可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8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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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8159号
  • 案件名称

    唐名超、苏可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唐名超;苏可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11民初8159号原告:唐名超,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苏可科,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唐名超与被告苏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可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名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9500元及利息4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1日,被告当时在顺丰速运公司担任点部主管,称公司有紧急事务要处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500元整,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给被告转了四次钱,时间分别是2020年6月11日两笔,一笔一万,一笔7000元,6月13日一万,6月16日2500元。借款到今,现被告已经失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可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被告当时在顺丰速运公司担任点部主管,称公司有紧急事务要处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500元整。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给被告转了四次钱,2020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和7000元,6月13日转账10000元,6月16日转账25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通过闪信、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四笔微信转账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如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可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唐名超支付借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2元,由原告唐名超承担102元,由被告苏可科承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鹰人民陪审员  黄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冷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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