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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与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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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
  • 案件名称

    李帅与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帅;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 原告:李帅,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宁波佳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墙头镇泓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840307。法定代表人:虞春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红旗大街西段永安北路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319031706D。经营者:马晓平。原告李帅与被告宁波佳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李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帅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汪  娇书   记  员    杨黎妮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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