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与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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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案件名称
李帅与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帅;宁波佳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15696号 原告:李帅,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宁波佳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墙头镇泓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840307。法定代表人:虞春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红旗大街西段永安北路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319031706D。经营者:马晓平。原告李帅与被告宁波佳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福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李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帅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汪 娇书 记 员 杨黎妮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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