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2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257号
  • 案件名称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清;黄坚;蔡华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电信实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张辉青,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鸟志成,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清,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坚,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龙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华,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清、黄坚,原审第三人蔡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首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首信公司与蔡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错误。蔡华是受周文清和黄坚指派,与首信公司无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周文清与蔡华存在劳动关系,蔡华与首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蔡华、周文清、黄坚均承认蔡华是受周文清指派,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未对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认定。(2017)青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首信公司与蔡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信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青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首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而并非首信公司与蔡华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首信公司主张周文清、黄坚承担蔡华的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首信公司有权向周文清、黄坚追偿。被上诉人周文清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蔡华陈述其是因黄坚让其带公章处理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受伤”正确。2.关于上诉人指出的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多份判决载明的内容互相冲突,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中周文清并未参加庭审,该判决不足以查清周文清在工程以及蔡华受伤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3.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及周文清、蔡华、黄坚均出庭作证,各方陈述均证明蔡华受伤一事是受黄坚指派处理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事宜,与周文清承包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4.就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6月23日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已经注销,后续蔡华受伤事宜与其无关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注销手续也是蔡华在办理,注销手续是首信公司与第五分公司的义务,不属于周文清的义务。因此,蔡华帮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做事是其实际工作中的一部分,蔡华受黄坚指派,是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职务内容,与周文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黄坚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中黄坚提出在(2019)青2701民初135号判决书和(2017)青01民终660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蔡华受雇于周文清,接受周文清的指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审中不应当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周文清的口头陈述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2.就本案法律适用方面,首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起诉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在民事追偿方面不具有适用基础。原审第三人蔡华述称,1.由于蔡华在2015年1月25日受伤,2015年1月28日蔡华妹妹代蔡华向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转款70多万元,转到了黄坚账户上。2.黄坚带公章并写委托书,让蔡华到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找袁主任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300多万,把委托书和公章交给袁主任。袁主任没收公章,只收下委托书。之后听说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在2014年注销了,但2015年时,蔡华还在给黄坚的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转款。3.并非周文清而是黄坚拖欠农民工工资,黄坚为了规避责任,2014年将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首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文清、黄坚承担工伤赔偿款339335.1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747.30元,以上合计344082.4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周文清、黄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华陈述其于2015年1月25日在其住宿的位于玉树的宏山宾馆受伤。蔡华陈述其是因黄坚让其带公章去处理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受伤的。2014年6月23日,玉树市工商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登记。黄坚为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蔡华与首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华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8日,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4),认定蔡华系工伤。2017年12月4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青人社复议【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4)。2018年7月3日,青海省玉树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的请求。”2018年10月3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1日,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7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蔡华与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9334.97元;三、驳回原告蔡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7.30元,由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首信公司陈述已支付蔡华344082.27元。蔡华陈述其已收到首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首信公司的陈述,周文清、黄坚的陈述,蔡华的陈述,首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周文清、黄坚的身份信息,蔡华的身份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复议【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海省玉树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9)青27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首信公司主张的要求周文清、黄坚承担其已支付蔡华的工伤赔偿款344082.4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首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1元,由首信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青0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4月19日、25日,首信公司先后与玉树县隆宝镇结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青海省玉树州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首信公司承包玉树地震灾后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寺院项目。后上述项目由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周文清挂靠在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下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文清雇佣蔡华参与工程项目,并向蔡华发放报酬。2015年1月25日,蔡华被周文清指派前往玉树州办理申请工程款拨付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受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信公司承包了玉树地震灾后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寺院项目,后上述项目由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周文清挂靠在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下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文清雇佣蔡华参与工程项目,后蔡华被周文清指派前往玉树州办理申请工程款拨付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受伤。首信公司根据工伤认定结果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33933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周文清作为蔡华的雇主,应当就蔡华受伤承担雇主责任,现首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蔡华承担相关工伤赔偿款后,其有权向周文清追偿。鉴于首信公司允许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施工而致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首信公司负担40%的损失,周文清负担60%的损失。因黄坚系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首信公司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故首信公司可在60%的比例内向周文清追偿,其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即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339334.97元,不应包括案件受理费。承前所述,周文清应当向首信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39334.97元×60%=203600.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3600.9元;三、驳回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首信公司负担1293元,由周文清负担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首信公司负担2585元,由周文清负担3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刘康宁审判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