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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亨康、四川德阳耐特铸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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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773号
  • 案件名称

    曾亨康、四川德阳耐特铸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曾亨康;四川德阳耐特铸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亨康,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雨雷,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阳耐特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邓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亨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耐特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赵韬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亨康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川012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案件受理费均由耐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主体相同,曾亨康诉请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前提之一就是要撤销其被迫向耐特公司出具的欠条,故其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是二者明显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同一诉讼中并不排斥两个及以上的法律关系,且出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也应当将两请求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以两项纠纷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均不同为由驳回曾亨康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耐特公司辩称,其已提起确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曾亨康在合同关系不明确时提出的诉讼是正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亨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曾亨康2020年7月21日向耐特公司签订的30000元收条;2.判令耐特公司向曾亨康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劳务报酬3450元;3.诉讼费由耐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曾亨康的第一项诉请“撤销曾亨康2020年7月21日向耐特公司签订的30000元收条”为撤销权纠纷,第二项诉请“判令耐特公司向曾亨康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劳务报酬3450元”为合同纠纷,该两项纠纷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在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讼。经向曾亨康释明后,曾亨康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曾亨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曾亨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退还曾亨康。本院认为,本案中,曾亨康的诉请系基于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同时存在三个承揽合同关系和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并认为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错误的将三个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垫付了医疗费用,故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前述诉争的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联关系。而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并不排斥当事人同时诉争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故曾亨康有权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本案中的诉请。综上,曾亨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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