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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军、朱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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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362号
  • 案件名称

    陈勇军、朱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勇军;朱芳芳;临湘市兴平典当行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芳芳,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俊,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系朱芳芳之子。原审被告临湘市兴平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路中汇德新村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勇军因与被上诉人朱芳芳及原审被告临湘市兴平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勇军只向朱芳芳支付借款本金203000元。2、朱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借贷没有约定利息,陈勇军已偿还的97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该97000元系支付利息明显错误。朱芳芳答辩称,本案借贷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改成了月息1.8分,借款后朱芳芳收到97000元利息,并向对方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是收到利息。朱芳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9年2月16日起,10万元从2019年3月9日起,10万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兴平典当行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等业务,方玉霞既是兴平典当行的出纳,也是陈勇军个人的会计。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勇军,被告陈勇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24日向方玉霞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由陈勇军出具收据,载明同意借入,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100000元,年利息20000元,每季度支付5000元。在2018年12月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改为月息1.8分,被告共支付利息97000元。自2019年5月27日方玉霞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至今再无任何还本金及利息情况。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表》上记载的款项支付时间与金额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有多次不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被告也是通过方玉霞向原告支付款项,款项支付没有显示一定的规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债务主体问题;借贷效力问题;利息问题。关于债务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该证据上仅有陈勇军签名,而无兴平典当行的印章,审理中,陈勇军自认该三次借款均为其个人借贷行为,并表明方玉霞既是兴平典当行的会计,也是处理其个人经济事务的会计,该三次借款均是走方玉霞的账号接收。兴平典当行不认可该三次借款,认为是陈勇军个人借款。原告亦不能提供出借资金用于兴平典当行的证据。故本案的借款人为陈勇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结合证据分析:1.借据(收据)上没有载明利息;2.《还款明细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时间及金额差异明显,不能相对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付款行为不具规律性;3.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利率的约定,原告的诉状、庭审陈述,庭审后的质证陈述亦不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但结合常理,陈勇军与原告借款前不认识,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不符合经济逻辑。同时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97000元为利息,是原告先出示收取利息的收条后,再由方玉霞汇的款项。被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提供相关收条。但在庭审后未按法庭的指定期限提供相应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97000元为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并为被告方自愿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陈勇军放弃对其支付的利息的追索,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不予干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勇军由于双方对期内逾期利率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可按年利率3.85%计算。双方在借据上没有载明借款日期,以原告起诉日期为主张权利期限,即2021年1月7日起开始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芳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7日到债务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时,《还款明细表》由临湘市兴平典当行有限公司和陈勇军向一审法院提交。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本案三张收据上均未载明利息,朱芳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陈勇军抗辩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陈勇军自朱芳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陈勇军于2019年5月27日之前陆续支付的97000元,朱芳芳陈述每次收到还款均向对方出具了载明收到利息款的书面凭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核实时,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被告方,原告出具的凭证在哪里?被告:在财务那里。审(判员):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出具给财务的凭证复印提供法庭。被告:好的。”虽然陈勇军在本案二审时称朱芳芳收到97000元还款时没有出具书面凭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陈勇军在本案一审时已自认朱芳芳在收到97000元时向其出具了凭证,现陈勇军在本案二审时对此予以否认,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销自认的情形,故应认定陈勇军手中有朱芳芳收到97000元时出具的收到利息款的书面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陈勇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朱芳芳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朱芳芳所主张的其收到的97000元均系利息款为真实。此外,本案还款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陈勇军的还款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还款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一审法院认定97000元系陈勇军自愿支付并无不当。综上,陈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汤洪清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易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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