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腊香、周建停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127民初239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127民初2397号
  • 案件名称

    陈腊香、周建停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腊香;周建停;程八松;瞿志勇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127民初2397号原告:陈腊香,女,生于1961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建停,男,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程八松,男,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瞿志勇,男,生于1978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腊香与被告周建停、程八松、瞿志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被告周建停、被告程八松、被告瞿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55245.4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周建停将其位于黄梅县的旧房子经被告瞿志勇介绍发包给被告程八松拆除,因需要人力和机械,被告程八松遂招雇原告陈腊香等人,原告陈腊香具体做捡砖头和将捡好的砖头放进被告瞿志勇的铲车中。同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瞿志勇在铲预制板不慎将旁边的墙撞倒,墙上的砖头掉落,将正在捡砖的原告砸伤。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6级。因三被告与原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如上所请。被告周建停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的旧屋拆除工作我已经全部包给被告程八松了,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八松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通过通过被告瞿志勇介绍才认识被告周建停的,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付原告20600元。被告瞿志勇辩称:1、被告瞿志勇受被告程八松的雇请提供劳务,油费工钱每天1200元,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告陈腊香受伤并不是因铲车直接推倒墙面所致,实际上是铲车在顶举楼面预制板时,正常振动导致二楼楼梯休息平台没有拆完的砖块掉落,致原告陈蜡香受伤。3、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受伤的位置距离瞿志勇铲车作业位置有7-8米远,且其捡拾的砖块不是旧屋拆除的砖,而是屋主之前做房子旧余的砖,不属于其作为雇员职责范畴,其与屋主之间是帮工关系。综上,被告瞿志勇与被告程八松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其帮工行为所致,与被告瞿志勇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周建停因翻建新屋需要拆除其位于黄梅县,遂通过被告瞿志勇介绍与被告程八松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旧屋拆除总价7000元包给被告程八松施工。被告程八松遂按每人每天150元组织原告陈腊香等四人从事工地捡拾砖块等小工工作。被告瞿志勇从事铲车驾驶职业,自有铲车,与被告程八松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铲车作业价格1200元每天,如时间超长,且按1400元每天计价。2021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时,在旧屋拆除作业过程中,被告瞿志勇在驾驶铲车顶举楼面预制板块时导致砖块脱落,砸中正在墙角边捡拾砖块的原告陈腊香左手小臂,致其昏迷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8728.58元,出院诊断为:1、前臂开放性伤口(离断伤);2、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左上臂关节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左上肢剧烈及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全休16周加强营养,前往相关鉴定部门行伤残鉴定,后期可佩戴假肢。2021年5月2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六级;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八松垫付20600元,被告周建停垫付现金3800元;2、原告陈腊香居住在黄梅县,系农业户口人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陈腊香系被告程八松安排从事工地捡拾砖块等小工工作,并由被告程八松支付报酬,被告周建停与原告陈腊香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停因翻建新屋需要,以总价7000元将拆除旧屋工程承包给被告程八松施工,故被告程八松与被告周建停间形成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拆除旧屋工程需铲车作业,被告程八松与被告瞿志勇协商该部分工程由被告瞿志勇进行,并约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在进行铲车作业过程中,被告瞿志勇自行提供铲车,拥有专业技术,其并非以程八松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具有独立性,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认被告瞿志勇与被告程八松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对自身所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相应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八松作为雇主,理应对房屋拆除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并在施工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程八松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志勇作为直接侵权人,长期从事铲车工作应当熟知作业风险,并理应对工作环境尽到合理注意,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庭停作为本案事发房屋屋主,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施工人员房屋的相关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周建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周建停存在定作人指示不作为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陈腊香、被告程八松、被告瞿志勇、被告周建停,分别承担20%、30%、40%、10%的赔偿责任适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29672.58元(28728.58元+432元+51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4、护理费10974.08元(44506元÷365天×90天);5、营养费1100元(30元/天×20天+500元);6、误工费3627.28元(38940元÷365天×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367060元(36706元×20年x5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32933.94元,由被告周建停承担43293.4元(总损失432933.94元×10%),由被告程八松承担129880.18元(总损失432933.94元×30%),由被告瞿志勇承担173173.58元(总损失432933.94元×40%),其它损失86586.78元(总损失432933.94元×20%)由原告陈腊香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腊香39493.4元(赔偿款43293.4元-垫付款3800元);二、限被告程八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腊香109280.18元(赔偿款129880.18元-垫付款20600元);三、限被告瞿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腊香173173.58元;四、驳回原告陈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计取4064元,由原告陈腊香承担948元,被告周建停承担389元,被告程八松承担1169元,由瞿志勇承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尤琦琪书 记 员  何泽源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