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成、赵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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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71号案件名称
曹海成、赵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曹海成;赵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071号 原告赵波,男。被告曹海成,男。原告赵波与被告曹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诉称,2020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古历年2020年8月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海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被告曹海成向原告赵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赵波主张被告曹海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成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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