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春京、宋基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3民初9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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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769号案件名称
金春京、宋基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金春京;宋基福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3民初9769号原告:金春京,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宋基福,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金春京与宋基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春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使用沈阳明星化工厂名称更换为自己法定代表人行为违法;2.判决认定被告使用沈阳明星化工厂名称及公章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企业一年半获取利益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沈阳市明星化工厂系现法定代表人金春京一人于1986年投资兴建经营的私人企业。签于当时的环境,挂靠为名义上的集体企业。1994年7月13日宋基福和吕成律领来沈北新区审计局局长杨世来,要对企业强行进行审计,宋基福借审计为名撬开办公桌拿走企业三章,于1994年7月25日更换为宋基福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6日委托律师查阅工商档案时才知被告使用沈阳明星化工厂名称和公章由金春京更换为宋基福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侵权事实,被告无任何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合法程序,直接侵犯原告的名称权,才导致原告企业性质至今无法恢复,进而导致企业资产被盗卖一空。(2002)新城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项《。但其强行拿走企业公章、发货票的行为、侵犯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做法是错误的》。(2002)沈民(3)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但其强行拿走企业公章、发货票的行为,侵犯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做法是错误的)。并两审法院认定了“当时村委会宋基福等人将化工厂公章、财会章、发货票收归村委会管理,同年7月27日化工厂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宋基福”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关于更换沈阳明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使用沈阳明星化工厂名称及公章经营企业获利的行为违法。首先,该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确认之诉为基础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确认之前,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应为沈阳明星化工厂,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春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赫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欣欣书 记 员 杨秋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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