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张同辉等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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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93号案件名称
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张同辉等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张同辉;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微小企业创业园1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秦三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辉,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路南261号。 经营者:庄荣海,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臣娥,女,1956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同辉、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木材款由被上诉人张同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用过他们的木材,也未支付过木材款。2.被上诉人张同辉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3.原审原告是与张同辉个人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也是张同辉个人出具的。4.对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和吕臣娥出具的发票上诉人没有挂账,张同辉将该发票提供到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审核不符合要求,故张同辉自己签名认可该款由他个人承担。 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辩称,我的材料是供给上诉人涉案项目二队的,货款一直是上诉人支付的,剩余的货款在上诉人公司有挂账。我的妻子吕臣娥还给他们开具了发票,材料款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张同辉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臣娥、张同辉未作答辩。 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99,582元;2.两被告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4.875‰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初,原告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御景湾工地提供木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4月18日在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财务处的预付款项目明细上,显示欠原告材料款99,582元;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御景湾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张同辉;因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年终财务审计,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三流不一致的可能,予以调整年终利润,2019年7月10日将涉及原告材料款99,502元交由项目负责人张同辉自行处理;2019年11月20日张同辉为原告出具99,582元欠条一份,注明从另一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御景湾工程项目系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建,且御景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也是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原告已将所供材料的发票提供给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可以基本证实原告向御景湾工程供货的事实。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在对原告材料款挂账后,又将发票退给被告张同辉,让张同辉自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项目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被告张同辉作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御景湾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购买木头,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对未能支付的材料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辩称张同辉系实际施工人,应该由被告张同辉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支付材料款99,582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新42民终1397号、156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2020)新42民终1397号、156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在乌苏市御景湾项目中,王东、张同辉系挂靠上诉人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认可与其协商买卖事宜的是被上诉人张同辉,其亦是按照张同辉要求的送货地点送货,欠条也是由张同辉个人出具,故与被上诉人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张同辉。张同辉在案涉项目中与上诉人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对张同辉的施工行为仅是行使监管和代付款行为,其对张同辉的对外债务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张同辉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支付材料款99,58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乌苏市荣盛木材经营加工店、吕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张同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审 判 员 马桂兰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书 记 员 朱**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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