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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3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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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34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妞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妞,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25,315.56元,已执行标的为3,614.73元,未执行标的为421,700.8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2021年7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无投资、证券登记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已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614.73元,申请人已领取该案款。    3.关于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8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第十二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第十二师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委托奎屯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奎屯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海口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委托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反馈,该房产已过户,无法处置。    4.关于车辆: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凯宴牌车辆手续,该车辆存在抵押,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韩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韩妞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告知,其未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韩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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